食品竄改有效期日之法律問題

刊登:2019-05-23・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某間糕點類大廠生產了一批鳳梨酥,外包裝上「有效日期」、西元年月日。廠長A指示員工,將即將到期的商品,以酒精塗抹,消除原本的日期,打上效期較長的日期,並以英文「EXP」取代有效日期,再重新上架銷售,讓消費者誤信為全新製成糕餅[1]

註腳

  1.   本案例改編自真實事件,參考:工商時報(2017),《竄改保存期限 維格餅家賣過期鳳梨酥》。
本文
圖1 竄改食物有效期限,會觸犯什麼罪?||資料來源:張靜如 / 繪圖:Yen
圖1 竄改食物有效期限,會觸犯什麼罪?
資料來源:張靜如 / 繪圖:Yen

一、逾有效日期的食品不得販售(見圖1)

(一)

食品業者依據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研析產品劣化曲線,藉以推定產品之有效期限,用以確保食品在期限內是安全可食用的,且外觀、味道、質地、風味均維持並符合營養標示。當產品逾有效期限即有可能影響食品安全,是食品逾有效期限不得販售、輸入、輸出,也不可以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

(二)

如果食品業者違反上述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命令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2],並可以處罰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如果情節重大也可以命令業者歇業、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3],所以市面上經常可見相關食品業者降價銷售有效期間將至之產品(也就是「即期品」),減少庫存,藉此避免食品逾有效期間後不得銷售的困擾。

二、竄改有效期間另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對商品虛偽標示等罪

(一)

載有產品有效期間之標籤,對相關消費者為產品說明之意思表示,屬法律有關事項的「私文書」,對有效期限之竄改,即屬「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已涉及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4]

(二)

至於業者竄改有效期限,以不實標示欺騙消費者產品品質無虞,使購買者誤信該產品未逾有效期限內,安全無虞可供食用而加以購買,另有可能涉及產品虛偽標示[5]及詐欺[6]等罪嫌。

三、小結

本案例的廠長A指示員工消除產品原本的日期,打上效期較長的日期,再重新上架銷售,讓消費者誤信為產品為全新製成,已違反不得銷售逾有效期限產品的規定,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對商品虛偽標示等罪。

註腳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
    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II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4.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刑法第255條:「
    I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6.   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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