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腹痛而至B醫院就醫。C醫師看診後,認為A有罹患消化性潰瘍的可能,便向A詳細說明病情,在得到A同意後,開立檢驗單,予以血液常規檢驗,並安排內視鏡檢查[1]。
在上述情形,C醫師是否可以在看診後,選擇不向A說明病情以及後續的醫療處置,而直接為A安排血液檢驗與內視鏡檢查?
註腳
數千年以降,醫病關係一直是以醫師為中心的醫療父權模式(medical paternalism)來運作。醫師依其倫理義務扮演著守護神的角色,依照其專業訓練為病人做出其認為對病人最佳的醫療決定,而病人的任務是服從醫師的指令而已[1]。
然而,隨著醫學科技之進展,以及醫療給付型態的改變,醫療父權模式開始受到質疑與挑戰,當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病模式逐漸取得醫學倫理上肯認時,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也隨之誕生[2]。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的告知說明義務,醫師有義務為病人說明治療的可能風險(如併發症或副作用)與利益、替代方案以及不治療的後果等資訊,讓醫師幫助病人做出合乎其自身生活形態、符合個人信念價值的醫療選擇。
告知後同意法則肇始於1960年代美國,而在1990年代傳至臺灣;之後在我國逐漸普及,並開始落實於醫學教育以及法制的建立[3]。雖然我國將告知後同意成文法化,但學說與實務對於醫師應告知說明的內容與範圍卻未有一致。
到底哪些資訊,醫師應該告知病患?一方面,我們希望病患能夠得到充分的醫療資訊以作出合乎自己個人價值與人生目標的最佳決定;但另一方面,我們亦不希望因提供過度瑣細的醫療資訊,以致於病患無法下決定而擔憂過度遙遠的風險。
醫療法與醫師法雖然已針對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有作規定,但我國司法實務認為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不限於條文規定,如果屬於曾經說明,病人就有可能因此拒絕醫療的事項,亦屬說明義務的範圍[4]。而隨著2019年病人自主權利法的制定施行,學者認為該法的第4、5、6條規定,有明確化說明義務內容與範圍之功能,未來可作為法律明文規定與理論基礎[5]。
在上述案例中,抽血檢驗和內視鏡檢查都是會侵入A求診者(病人)身體的醫療行為,因此在進行前必須得到A求診者的同意。
抽血檢驗對求診者的危險性較小,但內視鏡檢查,通常帶有較大的風險,其風險可能來自求診者身體的特殊狀況(像是求診者患有容易出血的疾病)等原因,因此在取得A求診者同意前,施行內視鏡檢查的C醫師必須要詳細告知A檢查的流程、可能產生的不適、潛在的風險(副作用或併發症)、檢查的益處以及有無其他替代性檢查等資訊,並鼓勵A求診者發問,讓C醫師與A求診者共同決策,作出符合求診者最佳利益的醫療決定,此即為告知後同意之目的。
告知後同意之目的是為確保病人得到更好的照護,而非確保病人得到自由[6]。若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一概要求醫師須詳盡無缺的說明,非但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無所適從,甚至可能造成病人同意權行使空洞化,更與告知後同意所欲保障病人自主決定權之目的背離[7]。因此,當要求醫師須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時,應考量病患之醫療目的,並以臨床上醫師所能預見者定其說明範圍,方能保障病人的自主決定權並兼顧醫療資源給付的有限性與經濟性[8]。只有在病人充分提供自己身體資訊(主訴)的範圍內,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告知說明,換言之,病人主訴之範圍,將影響醫師告知說明之範圍[9]。
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5-45。
陳聰富(2009),〈拒絕醫療與告知後同意〉,《月旦民商法雜誌》,23期,頁72-84。
陳聰富(2014),〈第六章 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169-262。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魏伶娟(2018),〈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案:從模糊走向清晰的告知後同意之告知說明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22期,頁5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