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該注意到什麼程度?方不構成過失?

刊登:2019-06-27・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是心臟病幼童,為治療蛀牙而至B醫院進行口腔手術。手術結束後,A未移除氣管內管,送入小兒加護病房觀察照護。因氣管內管滯留在口腔太久,有發生併發症的風險,因此C醫師在觀察A生命徵象穩定與身體檢查確認A無氣胸後,拔除A的氣管內管。但拔除後,A隨即發生呼吸困難,雖然經過急救,A仍因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最後不治死亡[1]

鑑定報告認為,C醫師的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面對這樣的情況,法院會如何判斷醫師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有無構成過失呢?

註腳

  1.   本案例改寫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醫事人員之注意義務

法律要求,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1]。但何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是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我國法院通常是使用「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理性醫師」作為判斷標準[2]

「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最大不同是,「醫療常規」注意標準是僅考量醫療常規因素來作過失存否之判斷[3],若醫事人員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法院就會認為醫事人員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判定無過失。

「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則是考量所有因素來做綜合判斷,醫療常規僅是諸多審酌因素之一[4],因此醫事人員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必代表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二、案例說明

在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對於C醫師注意義務的標準是採擇「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認為C醫師的行為雖然符合醫療常規,但因A是心臟病幼童,在拔除氣管內管前的處置應更謹慎小心,C醫師卻僅為身體檢查,而未以胸部X光來進一步作確認,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5]

二審法院則是採擇「醫療常規」注意標準,認為C醫師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A發生呼吸困難,並無臨床預見可能性,C醫師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不成立過失[6]

三、醫療過失之判斷

(一)我國司法實務,目前多以「醫療常規」注意標準作為判斷過失存否的依據,理由[7]

  1. 職業常規是已存在之可預見標準,可以作為一個較為客觀的過失判定基準。

  2. 職業常規可以提供符合臨床實務需求的判斷標準,而非抽象無法達成之準則,可以避免法院因不瞭解醫學專業,而設定超越臨床實務所能達成之標準。

  3. 依據職業常規,專門職業人員將依據一個中等以上之標準而行為,足以促進醫療人員隨時注意其他成員的職業進展。

  4. 醫療水準過於空泛,無遵循標準,易使醫師為避免事後的醫療糾紛而進行防衛性醫療,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

(二)但學者與部分實務則持不同見解,認為應採「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理由[8]

  1. 醫療常規是指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但未必符合理性醫師應為的醫療行為。採取「醫療常規」注意標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的注意義務。

  2. 在「醫療常規」注意標準下,法院探求者並非被告應如何從事醫療行為,而是被告是否符合醫療人員通常所為之行為。法院的工作,將僅止於判斷被告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法院原本具有對案件事實判斷是否合法的功能,將由醫療人員的醫療常規所取代。

  3. 在實證研究中發現,若採擇「醫療常規」注意標準,法院可能無法審酌到特殊情形病人與醫療機構制度瑕疵之情形。

雖然在2018年初,我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作修正[9],但關於民事過失之判斷,學者與實務多半認為仍跟修法前相同,未因修法後而有所差異[10]

註腳

  1.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2.   「醫療水準」注意標準源自日本,在日本有其獨特的概念內涵;但臺灣繼受後,其概念內涵現已發展似「理性醫師」注意標準。陳聰富教授認為,醫療水準注意標準實際上即理性醫師注意標準,必須綜合各項個案因素判斷之。陳聰富(2019),《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216。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朱○○等2人依系爭手術前之相關檢查結果,建議上訴人進行手術,雖未對上訴人作術前、術中之切片檢查及術中膽道鏡檢查,惟各該檢查並非必要之常規檢查,朱○○等2人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自無過失。」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7.   陳聰富,前揭註2,頁224-227;湯文章(2018),〈醫師的注意義務與防衛性醫療行為〉,《月旦醫事法報告》,18期,頁143-148。
  8.   陳聰富,前揭註2,頁231-246、264-266;吳振吉(2017),〈醫療行為之過失認定──簡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月旦醫事法報告》,10期,頁79-85;廖建瑜(2017),〈醫療水準與醫療慣行之注意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10期,頁94-95;林宗穎(2018),〈哈姆立克法急救案:住院醫療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之契約與侵權責任〉,《月旦醫事法報告》,20期,頁97-100;周吉麒(2019),〈民事醫療過失之判定──論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月旦醫事法報告》,33期,頁153-167。
  9.   醫療法第82條原文為:「
    I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II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法內容為:「
    I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II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III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IV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V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楊秀儀(2018),〈論醫療過失:兼評醫療法第82條修法〉,《月旦醫事法報告》,16期,頁78;張麗卿(2018),〈醫療法第82條的修正與疑慮:以醫療糾紛拔牙案為例〉,《月旦醫事法報告》,21期,頁98-99;吳振吉(2020),《醫療侵權責任之過失判定》,頁206。
 
 
延伸閱讀

一、陳聰富(2019),《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195-267。臺北:臺大出版中心。

二、吳振吉(2017),〈醫療行為之過失認定──簡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月旦醫事法報告》,10期,頁69-85。

三、廖建瑜(2017),〈醫療水準與醫療慣行之注意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10期,頁86-95。

四、周吉麒(2019),〈民事醫療過失之判定──論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月旦醫事法報告》,33期,頁153-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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