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帶回的藥品放到網拍上,為什麼會被衛生局處罰?

刊登:2019-09-20・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上回到日本玩的時候買了一些眼藥水和防蚊貼片,因為用不習慣,放著又覺得浪費,所以刊登在網拍上,想多少補貼一點旅費,但是都還沒有賣出去就被網拍平台通知下架,後來又收到衛生局掛號信說要罰錢,我是用原價刊登、沒有賺錢,而且也還沒有賣出去,怎麼這麼嚴重?

本文
圖1 網路平臺原價轉賣國外買的眼藥水、防蚊液,為什麼會被罰?||資料來源:鍾秀瑋 / 繪圖:Yen
圖1 網路平臺原價轉賣國外買的眼藥水、防蚊液,為什麼會被罰?
資料來源:鍾秀瑋 / 繪圖:Yen

一、什麼是法律上的「藥品」(見圖1)

藥品的種類非常廣泛,除了藥事法第6條[1]所規定供人體使用者以外,另外還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供環境衛生、防治污染等使用的環境用藥[2]

二、攜帶藥品入境需要經過核准,且要有藥商執照或環境用藥販賣許可執照才能進行販售

除非是要自行使用,否則只要人體用藥或環境用藥是沒有依據藥事法第39條第1項,或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核發輸入許可證就自行攜帶入境的藥品[3],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認定的「禁藥」[4]或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認定的「偽造環境用藥」[5]

(一)未經核准輸入人體用藥、環境用藥的罰則

1. 人體用藥

因為輸入禁藥涉及人體使用的安全性,罰則並不輕。

故意或過失輸入禁藥者,可分別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最高新臺幣1億元罰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故意輸入禁藥導致有人死亡或重傷,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且併科新臺幣2億元的罰金[6]

2. 環境用藥

另外,如果輸入的是偽造環境用藥,則是最高可處10年有期徒刑且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7]

(二)未經核准販賣人體用藥、環境用藥的罰則

1. 人體用藥

如果要進一步對外販賣人體用藥,必須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領得藥商執照[8]。然而不論是否具備藥商資格,只要明知是禁藥卻仍販賣,或出於「要販賣的意圖」而陳列,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因此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可高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就算是過失犯或販賣未遂,也要負擔對應的刑責[9]

2. 環境用藥

另外,在環境用藥部分,則必須向各縣市主管機關領得許可販售執照後才能營業[10],如果明知屬於偽造環境用藥卻仍進行販賣,或出於「要販賣的意圖」而陳列,罰則會以「是否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判斷,最輕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最重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

如果販售或輸入者為公司行號,另外可針對負責人、受雇人科以罰金[12],負責人本身也會受有行政罰鍰[13]

三、在網路販售藥品必須遵守特定規範

如果是要透過網路或網拍進行銷售的話,規範則是更加嚴格。

(一)人體用藥

在一般人體用藥品部分,必須是依藥事法登記的藥商、藥局,或是依法規定可以兼營零售乙類成藥的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且販售項目僅限於乙類成藥[14],否則就會觸犯前面所提到的藥事法第83條,最重可以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的刑責。

但仔細觀察,藥事法本身對於藥品的網路販售行為其實並沒有直接限制,是行政機關因為對於此議題採嚴格禁止的態度,所以透過行政函釋與藥事法第83條作為處罰依據。雖然近年來透過藥品分級等方式逐步開放,不過有法院認為這些行政函釋內容涉及職業自由的限制卻沒有法律授權,而不加以採納,因此後續就這部分應該還存有修法空間。

(二)環境用藥

在環境用藥部分,其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認定,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因業務需要而在網路刊登已經取得許可證的一般環境用藥,如果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產品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時,可以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15],但如果在網拍刊登販售訊息會涉及到效能與使用方式等,就會被認定是環境用藥的廣告行為,所以也必須具備環境用藥販售許可證才能在網路販賣環境用藥[16],否則將會面臨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不等的罰鍰[17]

四、結論

因為廉價航空興起、出國越來越容易,但如果從國外帶回眼藥水、OK繃、酸痛藥膏、去疤凝膠、防蚊液、防蚊掛片等藥品,務必切記只要沒有相關許可就不能上網販賣或刊登,以免因小失大。

註腳

  1.   藥事法第6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3.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至於詳盡的登記程序,請參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與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4.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5.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6.   藥事法第82條:「
    I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7.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2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   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9.   藥事法第83條:「
    I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3條:「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2.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二條或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
    I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II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III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V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4.   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404064號函公告訂定「網路零售乙類成藥注意事項」(2015/6/30)。
  15.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號函(2007/2/15)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98997號函(2006/12/18):「惟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因業務需要,於上述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或網路刊登已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其內容若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
  16.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17.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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