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受照護者之隱私保護——一般規範篇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長期照護機構中的受照護者如果不希望外人知悉自己住在哪個機構、不希望照片被公開等(常有的例子是,年長者不希望過世配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前來爭討遺產),機構應如何保護其隱私?於日常生活及服務上應如何注意使用、處理受照護者之相關資料?

一、一般性的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規範

我國本來就有保護個人的隱私、個人資料的一般性規定,適用到每個國民,因此入住長照機構的受照護者自然也受到保護。以下簡述這類規定:

(一)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

我國法律對「隱私」沒有直接明確的定義,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文[1]的意旨,大法官認為憲法[2]雖然沒有明文列出「隱私權」,但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且要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會受到他人侵擾,對自己之個人資料能夠自主控制,「隱私權」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3]的保障。因此隱私權保障有憲法的位階,也就是用國家法律當中最高位階的憲法來保障隱私權,如果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侵犯隱私權,就可能違憲。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4]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中對「個人資料」的定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5]第1款),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等,所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都是個人資料。因此,長照機構入住者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病歷、醫療、聯絡方式等等,都會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如果要蒐集、處理及利用這些個人資料,都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詳細請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文章)。

二、醫療機構及長照機構之特殊規定——詳見下篇

註腳

  1.   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文節錄:「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2.   中華民國憲法
  3.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4.   個人資料保護法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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