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長照機構入住的年長者A,其三兒子B是長照契約上約定的主要聯絡人,也是入住機構的家屬簽約代表。因為B與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佳,也擔心其他兄弟會覬覦媽媽A的財產,或是假借探視名義,故意挑剔機構、影響安寧。於是,B要求機構不要透露有關A入住的資訊給其他家屬,並期望機構之警衛室能禁止其他兄弟進入探訪。
機構能否禁止入住長者其他直系親屬之探視,應注意以下之事項:
對於親屬的探視,機構原則上應依入住長者本人之意願。若長者本身無行為能力,例如受監護宣告或因身體狀況暫時無法表示其意願時,機構應依照機構與委託者之契約判斷(上述案例中,如B締約時已與機構約定,則屬於契約之一部分)。
若委託者無相關的指示時,機構依本身的專業判斷為之。若委託者之指示與受照顧者本人意願不同時,雖依契約責任似應依委託者之指示處理事務(按民法第535條[1]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受任人之指示),然「探視」非財產事務,而有情感因素在內,尊重受照顧者之自主意思應是最重要的原則,因此仍以入住長者本人意願為主較為妥適。
長照契約的當事人,依照行政院之定型化契約,僅包含甲方(即長照機構)、乙方(即委託人,長者的家屬,上述案例中B);受照顧長者則為契約關係人(丙方)。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法對機構依契約有所主張。
機構不允許契約當事人以外的家屬探視時,基本上並無刑事責任。因為依據民法第1055條[2],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權,而未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探視權」,因此機構拒絕其他家屬探視,不屬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不足以構成強制罪[3]。在民事責任方面,同樣因為沒有不法侵害「探視權」之問題,基本上亦無民事責任,不過因實際情況多變,仍須視具體情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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