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長照機構入住的年長者A,有一兒子B及女兒C。C與機構簽約讓A入住,費用方面,家屬每月需自付部分負擔。剛開始幾年C均會到機構繳交部分負擔,但後來因C自身的經濟因素,逐漸拖延繳費。機構向B協調後,才發現C拿了B的錢卻未前來繳費。後來,機構以公文正式提醒B及C出面溝通及繳費,卻雙雙失聯,A的安養相關決策聯繫及安養費用積欠問題均陷入困境。
長照機構受照護者的家屬失聯問題,可以由兩個面向切入討論:(見圖1)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
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對父母是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
那如果有多位子女時,子女之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即,依各個扶養義務人間的經濟狀況(如工作收入、職業內容等)、負擔程度(如已婚未婚、債務多寡、是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1],多方考量來判定扶養負擔的比例[2]。
依照民法的規定,配偶彼此之間負有扶養義務,順位與子女是相同的[3]。所以在沒有子女的情況下,可能由配偶負擔扶養費用;在有配偶跟子女的情況下,也必須要各自依照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4]。
在本文案例中,機構已經已正式公文通知B及C出面溝通、繳費,如果B及C仍不出面繳清費用的話,機構有權終止委任契約(詳見後述二、)。此時,可能也意味受照護的長者A有遭到遺棄的情形。
為避免受照護長者流落街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有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或是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或生活陷入困境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因此,在本文案例中,政府[5]得介入將長者A予以適當短期的保護及安置。
就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先由政府機關支付,再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通知長者的配偶、子女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60日內償還,如逾期未償還,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執行[6]。如果老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法負擔費用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減輕或免除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的費用[7]。
按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8]」、「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的規定,如果欠繳費用,經扣除保證金二分之一後,經機構催告而應負擔費用的人仍不補足時,機構得終止契約;或是在無保證金的情形,訂契約人積欠費用達一個月之總額時,經機構催告仍未繳費,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項第3款,機構得終止契約。
不過,機構在終止契約後,仍須通報地方政府依前述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安置,在尚未安置之前,機構仍須繼續照顧長者[9]。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