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政府可以要求業者將變質食品預防性下架?

刊登:2020-01-22・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日前有民眾向媒體爆料指出,他在生病後為了補充營養,飲用K產品長達3、4年,不料上週卻喝到一罐變質飲品,不僅出現結塊,還飄出臭酸味,整罐倒出來已經變質,有效期限為隔年1月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隨即展開調查。製造K產品的A公司發布聲明,指K產品等6件鐵罐產品出現變質問題,若民眾手中有凝結的罐裝產品,開放退換貨。

經食藥署清查,發現這6款產品截至當年度8月共收到629件客訴,且A公司無法證明產品安全無虞,因此公告即日起全臺預防性下架K產品等6款產品,並針對6款產品進行抽驗。食藥署強調,6款有變質疑慮的產品必須在48小時內下架完畢,屆時若發現產品未確實下架,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罰,或由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開罰[1]

註腳

  1.   中央通訊社(2018),《亞培6種疑變質產品 食藥署:全台預防性下架》。
本文

一、什麼是「預防性下架」?

為了降低對食品安全的疑慮,維護國民的健康,在疑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或接獲訊息可能有非食品物質混入食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依現有資訊研判有傷害民眾健康的可能性時,縱使尚未有明確、充分的科學證據[1],在等待查驗結果以完成事證蒐集程序前,可以預警性的要求可疑產品先行下架,從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及第5條[2]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管理措施、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的權力。

二、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有變質之虞的食品預防性下架、停止生產販賣並封存

除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或突發性食安事件的產品預防性下架的權力;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3]也明確揭示,如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的情形,不可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4]規定,如果違反第15條第1項,主管機關可以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停止生產並封存產品。也就是說,當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的疑慮時,主管機關為了維護食品安全,避免危害的擴張,可以要求食品業者暫停生產、停止販賣,並將產品封存。

三、小結

案例中的K產品不僅出現結塊,還飄出臭酸味顯然已變質,且業者A公司無法證明K產品安全無虞。為了維護民眾的健康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第2款,要求預防性下架K產品。另外,K產品結塊與發出臭酸味也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說的「變質或腐敗」,為降低對食品安全的疑慮,保障人民健康權等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要求食品業者停止生產、暫停販售並封存K產品。因此,政府對於變質食品預防性下架、封存等措施,是為了保障國民健康,也是於法有據。

註腳

  1.   2019年4月3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的修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為基礎;在科學證據不足時,得以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 為基礎,故修正第五項。」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
    I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II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II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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