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制度——有一天我老了、病了,誰來照顧我?自己來選監護人

刊登:2020-09-11・最後更新:2024-11-18
本文

一、立法目的:補充法定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

成年監護制度,是指當一個成年人[1]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已經喪失意思能力時,透過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的程序。
法院會為這位喪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選定一個或多個監護人,擔任他的法定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法定監護制度[2]。過去只有法定監護制度,所以法院只能從受監護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以及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的人之中選任監護人[3]
但在實務上,這樣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卻淪為繼承人爭產的工具,或實際上在受監護人生病時陪伴他(她)的人,是受監護人的摯友、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但在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只因為與受監護人並沒有親屬關係,而較難被選為監護人[4]
因此,考量原有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未能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2019年5月民法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同年6月公布施行)[5],希望能尊重受監護人喪失能力前的意願。

二、什麼是意定監護制度?

意定監護制度是指,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可以預先和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若有一天自己老了、病了,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他的監護人。
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如果有多位受任人,除了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例如可以和多位受任人約定,分別由A執行生活管理、B執行健康方面的照顧、C執行財產管理事項等),應由全體受任人共同執行職務[6]。對於監護人付出勞力、時間等執行職務,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意定監護人有沒有報酬、報酬的數額等;當事人如果沒有約定,意定監護人可以請求法院酌定報酬[7]。(見圖1)
圖1 老了、病了之後的監護人自己選!||資料來源:吳育芬 / 繪圖:Yen
圖1 老了、病了之後的監護人自己選!
資料來源:吳育芬 / 繪圖:Yen

三、意定監護契約必須公證

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一起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契約的合意,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才成立。而契約的生效時點則為本人受監護宣告時[8]
因此,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其實還沒有生效,當事人任一方在法院做出監護宣告前,都可以隨時撤回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監護宣告契約,但要撤回的人也要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要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撤回才會生效[9]。另外,如果有前後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互相牴觸的話,視為本人撤回之前的意定監護契約[10]

四、意定監護的效力

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法院會尊重本人的意思,原則上以意定監護契約為優先,由意定監護契約的受任人擔任監護人[11],取代過去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的方式。
另外,成年法定監護制度下,監護人若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別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或是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都須經過法院的許可,才生效力[12]。相對來說,意定監護契約的特色之一在於排除上面提到的規定:如果本人與受任人已經事先約定,受任人在執行監護職務的時候,可以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出租不動產,或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則未來受任人在做這些行為時,就不需要再經過法院的許可[13],貫徹意定監護制度尊重本人意思自主的初衷。

註腳

  1.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2.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3.   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   實務上由不具親屬關係的人來擔任監護的人的比例極低,極大多數都還是由配偶或親屬擔任監護人。參閱:鄧學仁(2017),〈社福機構支援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社區發展季刊》,第159期,頁303-304。
  5.   民法第4編第4章第3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
  6.   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7.   民法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8.   民法第1113條之3:「
    I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II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III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1第1項、第4項:「
    I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IV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9.   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第2項:「
    I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II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2第1項:「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10.   民法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11.   民法第1113之4第1項前段:「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2.   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3項:「
    II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III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13.   民法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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