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育芬(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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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補充法定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
成年監護制度,是指當一個成年人[1]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已經喪失意思能力時,透過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的程序。
法院會為這位喪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選定一個或多個監護人,擔任他的法定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法定監護制度[2]。過去只有法定監護制度,所以法院只能從受監護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以及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的人之中選任監護人[3]。
但在實務上,這樣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卻淪為繼承人爭產的工具,或實際上在受監護人生病時陪伴他(她)的人,是受監護人的摯友、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但在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只因為與受監護人並沒有親屬關係,而較難被選為監護人[4]。
因此,考量原有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未能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2019年5月民法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同年6月公布施行)[5],希望能尊重受監護人喪失能力前的意願。
法院會為這位喪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選定一個或多個監護人,擔任他的法定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法定監護制度[2]。過去只有法定監護制度,所以法院只能從受監護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以及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的人之中選任監護人[3]。
但在實務上,這樣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卻淪為繼承人爭產的工具,或實際上在受監護人生病時陪伴他(她)的人,是受監護人的摯友、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但在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只因為與受監護人並沒有親屬關係,而較難被選為監護人[4]。
因此,考量原有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未能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2019年5月民法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同年6月公布施行)[5],希望能尊重受監護人喪失能力前的意願。
二、什麼是意定監護制度?
意定監護制度是指,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可以預先和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若有一天自己老了、病了,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他的監護人。
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如果有多位受任人,除了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例如可以和多位受任人約定,分別由A執行生活管理、B執行健康方面的照顧、C執行財產管理事項等),應由全體受任人共同執行職務[6]。對於監護人付出勞力、時間等執行職務,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意定監護人有沒有報酬、報酬的數額等;當事人如果沒有約定,意定監護人可以請求法院酌定報酬[7]。(見圖1)
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如果有多位受任人,除了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例如可以和多位受任人約定,分別由A執行生活管理、B執行健康方面的照顧、C執行財產管理事項等),應由全體受任人共同執行職務[6]。對於監護人付出勞力、時間等執行職務,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意定監護人有沒有報酬、報酬的數額等;當事人如果沒有約定,意定監護人可以請求法院酌定報酬[7]。(見圖1)
三、意定監護契約必須公證
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一起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契約的合意,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才成立。而契約的生效時點則為本人受監護宣告時[8]。
因此,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其實還沒有生效,當事人任一方在法院做出監護宣告前,都可以隨時撤回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監護宣告契約,但要撤回的人也要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要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撤回才會生效[9]。另外,如果有前後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互相牴觸的話,視為本人撤回之前的意定監護契約[10]。
因此,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其實還沒有生效,當事人任一方在法院做出監護宣告前,都可以隨時撤回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監護宣告契約,但要撤回的人也要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要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撤回才會生效[9]。另外,如果有前後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互相牴觸的話,視為本人撤回之前的意定監護契約[10]。
四、意定監護的效力
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法院會尊重本人的意思,原則上以意定監護契約為優先,由意定監護契約的受任人擔任監護人[11],取代過去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的方式。
另外,成年法定監護制度下,監護人若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別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或是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都須經過法院的許可,才生效力[12]。相對來說,意定監護契約的特色之一在於排除上面提到的規定:如果本人與受任人已經事先約定,受任人在執行監護職務的時候,可以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出租不動產,或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則未來受任人在做這些行為時,就不需要再經過法院的許可[13],貫徹意定監護制度尊重本人意思自主的初衷。
另外,成年法定監護制度下,監護人若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別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或是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都須經過法院的許可,才生效力[12]。相對來說,意定監護契約的特色之一在於排除上面提到的規定:如果本人與受任人已經事先約定,受任人在執行監護職務的時候,可以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出租不動產,或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則未來受任人在做這些行為時,就不需要再經過法院的許可[13],貫徹意定監護制度尊重本人意思自主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