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監視器拍到我家陽台了!

刊登:2022-07-08・最後更新:2022-11-15

案例

A、B是鄰居,分別住在一般常見的透天大樓中,A因為陽台偶爾有垃圾掉入,因此在房屋上裝設監視器,希望能蒐集證據並追究責任。但因為監視器的設置會拍到B的陽台,於是B對A說:「你的監視器拍到我家陽台了!」並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B的主張合理嗎?

本文
圖1 架設的監視器拍到別人家,會侵害隱私權?||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架設的監視器拍到別人家,會侵害隱私權?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是否侵犯隱私權?要看有沒有「合理隱私期待」(見圖1)

案例中B所主張的「隱私權」,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在我國憲法當中,但是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中認為基於人性尊嚴、主體性與人格權的保障,隱私權屬於受到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1]

關於如何判定是否侵害隱私權,實務上所採取的標準是看個人的非公開活動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進一步來說,一個人是否能主張他的隱私有合理期待而受憲法保障,有雙重要求:一是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也就是自己期待這是不被窺探的非公開活動;二是這個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也就是任何一個人站在主張隱私保障者的立場,都認為這個主張是合理的[2]

簡單來說,固然有各式各樣個人想要保持秘密的活動,但是對於這個活動保持秘密的期待必須要合理,而合不合理就必須要依照客觀的情況來判斷。舉例來說,綜藝節目常出現的實境秀供觀眾觀賞藝人的生活起居,這我們就可以認定在社會一般觀念上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甚至上節目的藝人主觀上可能也沒有期待這是非公開的活動,因此不受隱私權保障。反過來說,即便在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公共區域,但有經過遮蔽可使私人的活動不受窺探,那就能認為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公廁或百貨公司的廁所就是顯著的例子。

二、監視器拍到陽台,能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嗎?

回到本篇案例,主要的問題就在A裝設的監視器拍到B的陽台是否侵害隱私權?這就要依照前述「合理隱私期待」的標準來判斷。

(一)法院會依拍攝的原因、角度、空間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

實務判決[3]有認為住戶裝設監視器主要在為了防盜,拍攝範圍在自己住處前方,即便有稍微拍到鄰居的陽台一角,然並不是故意拍攝鄰居的屋內,況且陽台是開放空間,一般行人都能看得到,因此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沒有隱私權侵害的問題。或者是也有實務判決[4]認為同棟公寓樓上的住戶裝設的攝影機拍攝到一樓住家前方中庭,但中庭處在車來人往的馬路旁,住戶也只用鏤空可透視的柵欄圍起,任何人都能看到中庭的活動,因此沒有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而無法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

不過要注意的是,假如沒有正當理由刻意以監視器對準對方的陽台,除了陽台的活動,更是為了要一併攝錄屋內活動,這種專門拍攝住家內私人活動的行為,就可能會涉及刑事、民事法律責任。

(二)住家「內」的活動受到隱私權保障

就像剛剛提到的,目前的法院實務認為在住家「內」原則上都受到隱私權的保障,因為客觀上有牆壁、門窗等作出物理上的區隔,而可以認為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便屋主大門未關、打開窗戶,而一般人可以輕易看到,但也不能容許任何人用工具窺探、攝錄個人在私人住宅內的活動,否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5],同時也有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6]

三、結論

隱私權是受到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權利,但權利並不是沒有界限,隱私權的範圍要依照「合理隱私期待」的標準判斷,也就是人民主觀上有隱私的期待,客觀上這個期待也必須要合理。

住家的陽台屬於屋主的財產權保障範圍,但是未必是隱私權保障的範圍,陽台具有對外開放的性質,使得陽台是屬於任何一般人都能看到在該處活動的場所,因此即便屋主主觀上有隱私的期待,客觀上也並不「合理」,因此如果案例中的A是因為自己的陽台上被丟棄垃圾,為了蒐證而裝監視器,即使監視器有拍到B的陽台,也不會構成對B隱私權的侵犯。

但是,假如A是刻意以監視器對準B的陽台,實際上為了拍攝B在住家內的私人活動,因為住家內的活動原則上都受到隱私權保障,A仍然可能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並有民事賠償責任。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主文節錄:「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系爭房屋之門口、遮雨棚、屋內車庫、2樓及4樓陽台及頂樓,主要攝錄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或宵小可能入侵之通道,縱有略見及原告住處陽台一角,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攝及其住處鐵捲門及陽台部分云云,惟該房屋陽台並非屬密閉空間,為社區住戶、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縱使原告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惟其對於該陽台外露領域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或家人隱私權之情形。」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主要為系爭公寓之1樓大門口,該大門係供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拍攝到系爭公寓之出入口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難遽採。另系爭監視器雖可拍攝到原告之住家前方中庭,然原告之住家位於一樓,地處人車頻繁往來之馬路旁,且原告僅以簍空可透視之柵欄將前方之中庭圍起,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本可知悉原告於該中庭活動之動靜行止。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住家面對中庭之鐵捲門平時未開啟,亦非供其出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原告對於住家前方之中庭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其住家前方中庭,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非可採。」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由此可知,應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本條文所稱『非公開』的判斷標準。而私人住宅向來被認為是個人的核心隱私領域,也就是個人從人群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的領域,『非公開活動』要件自應以保護他人最後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權作為解釋的核心。私人於住宅內的活動既屬個人核心隱私領域內的活動,則私人住宅的圍牆、門、窗、牆壁等,均屬客觀上足以區隔公、私領域的物理上界線,只要個人身處私人住宅中,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使個人所處的家宅有所謂未確保家宅內活動隱密性的情形,例如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
  6.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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