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第二篇討論了「既成道路(巷道)」的定義,但如果是「現有巷道」在建築法或建築設計規則中沒有定義,而是授權地方政府在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中訂定[1]。筆者在系列第一篇就提及,現行各地方政府的建管實務認定現有巷道時,是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2]所指的「既成道路」包含進去,所以現有巷道中會有屬於既成道路(巷道)跟不屬於的[3]。依照學者的彙整歸納,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形,就可能會被地方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4]:
例如:彰化縣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且經縣政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6]或高雄市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情況[7]。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前面介紹的7種情形中,應該是僅有「(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巷道」才算是筆者在系列第二篇文章說明的「既成道路(巷道)」。這種類型與其他(二)至(七)的現有巷道,有以下相同點:
兩種類型的土地所有權人都負有不得妨礙公眾通行的公法上義務。
作為基地建造建築物時,兩種巷道都可以指定作為與基地相連接的建築線。如果經指定為建築線後,(一)的既成道路和(二)至(七)的現有巷道也都會成為「市區道路」[8]。各地方政府依照當地的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則,可以做必要的改善或養護(例如鋪水泥、設置交通號誌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9]。
既成道路(巷道)或現有巷道都可能同時成為其他法律(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道路,此時使用這兩種巷道都要遵守交通法規。
類型(一)既成道路(巷道)的要件來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各地方政府皆須遵守;但其他(二)至(七)的要件,各地方政府有權自行規定。
類型(一)的既成道路(巷道)是大法官明文宣示,各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去徵收,並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在財產權上的特別犧牲[10]。但(二)至(七)則不會有徵收補償。
類型(一)的既成道路(巷道)發生是依照事實認定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用另外透過國家的行政行為或人民的契約來成立[11]。但如果要認定(二)至(七)屬於現有巷道,需要建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論是政府主動認定,或人民申請(例如(六)申請作為私設通路或(七)捐獻為國有等)獲得政府准許。
經由系列文章說明,讀者們應該可以發現,道路的概念非常繁雜,尤其是涉及「既成道路(巷道)」或「現有巷道」時情況更明顯。建議讀者們遇到現有巷道時要區分出以下2種概念:一個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即筆者或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的既成道路(巷道)」;一個則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但仍須供公眾通行使用)的現有巷道」,這兩個雖然有相同之處,卻也有很多差異處,不宜混為一談。但因為大法官於400號解釋未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說清楚,建管實務因應地方情形的發展,導致實務上的巷道爭議不少,希望透過系列文章,協助釐清相關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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