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形成祭祀公業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移民來臺開墾後經濟狀況較原先富裕,而得以將土地用於支辦祭祀費用,並作為宗族精神與財源的中心,以鞏固自衛力量,防衛來自其他聚落或原住民的械鬥與爭執等[1]。後來也有感念社會先賢,捐助財產祭祀無血緣關係的賢達人士[2]。因此,祭祀公業本身就是這些社會活動的集合。
傳統上有「忌祭、生祭[3]或年祭[4]」等不同祭祀活動,就通稱為「祭祀」;而臺灣過去曾經將對於土地等不動產所擁有的權利稱為「業」[5],所以將捐助的土地稱為「公業」,合起來就稱為「祭祀公業」。
基於移民社會的背景,在清代、日治時期或光復後的臺灣,早已有祭祀公業存在的事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前,透過司法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形塑祭祀公業法制[6],直到2008年7月1日才公告施行祭祀公業條例[7]。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是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8]。所謂的「設立人」是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的自然人或團體[9],而「享祀人」則是受祭祀公業所奉祀的人[10]。由此可知,祭祀公業是一種「人」跟「財產」的組織體,而人對於這個組織體的運作及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等全部權利的總稱,稱為「派下權」[11],擁有派下權的人,包括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設立人派下權的人,就稱為「派下員」[12]。
因為歷史背景關係,祭祀公業的名稱相當多樣,以筆者實際經手過的案件為例,例如有主張是設立人各房合稱的「闕五合」[13]、或是主張以神明的名字命名的,例如祭祀公業玉皇上帝[14]等。如果有看過日治時期或光復初期登載的不動產權利文件,有機會看到各種祭祀公業的名稱[15]。
雖然名稱各有不同,但行政機關在審查祭祀公業的申報時,重點在申請人要證明這個組織體有「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事實[16]」,不能單以名稱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
由於涉及祭祀公業的土地筆數眾多,面積甚大,常見登記主體不明、土地權屬認定不易,導致土地利用及課稅效率低落。加上臺灣歷經不同國家統治,土地登記制度差異,導致日治時期以祭祀公業(或包括會社、組合、神明會等)為名義的土地,也有與現行法令不符的情況。所以祭祀公業的申報是政府機關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17]。
國家為解決上述問題不得已以公權力介入,要求祭祀公業在一定期限內申報,如果逾期未申報,國家將代為標售這些未申報的祭祀公業土地[18]。但標售後的價金,並非直接由國家取得,而是由國家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19]為權利人保管10年,權利人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但須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加計利息發給[20]。而保管期間經過後,如果無人領取或有權利人領取後,仍有賸餘,才最終歸屬國庫[21]。
各地鄉鎮市公所受理人民申報祭祀公業[22]、進行書面審查時[23],會有考量哪些?內政部有函釋提到,人民可以提出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祭祀時間等書面文件,並沒有特別限制要用什麼資料或格式,但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人的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文書、資料或物品,由機關就個案事實判斷核處[24]。從行政機關的函釋見解可以知道,機關會就個案實質認定申報的團體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的要件,包括享祀人、設立人,和具體祭祀的活動事實等。
除了法律要求應備文件,包括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原始規約等[25],實務上常見用來證明具有祭祀公業相關要件、事實的其他文件,筆者試舉例如下供讀者參考,但不以此為限:
祭祀公業有實質祭祀活動的照片(包含時間、地點)、財產變動或管理的帳本等其他足以證明有祭祀公業活動事實的資料。
用於與派下員名冊作比對,且可以用來確定申報人提出的祭祀公業沿革上所記載的設立人、享祀人等說明是否真實。
土地臺帳在日治時期主要是作為日本政府徵收稅賦的依據[26],臺帳上會記載地目等則、甲數、地租、所有權人(業主)姓名等。而土地是共有的情況時,日治時期會將共有人姓名、住所及產權異動情況記載於連名簿[27]。這些土地紀錄的參考文件,現主要多是用來說明申報人所申報的團體組織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且對這些團體組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土地)有權利。
主要是用來證明設立人間如何約定成立祭祀公業[28]、祭祀活動安排等合約,有常見的鬮分字、合約字兩種[29],另外還有捐獻字、託孤字等種類[30]。
也有見過個案中提出例如墓誌銘、神主牌位等照片[31],作為祭祀活動或設立人與沿革關聯性等的佐證。
行政機關受理申報人提出的文件後,須依祭祀公業沿革書所載,審查申報人所附文件是否得證明現登記於已過往的自然人、團體甚至神明名下的土地為祭祀公業,並於審查後,公告30日及連續刊報紙3日徵求異議,如有人異議則依異議處理程序處理,沒有異議才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讓祭祀公業後續辦理訂立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等程序[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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