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一)—— 什麼是祭祀公業?申報要準備哪些文件?

文:張捷誠(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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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6-07 ‧ 最後更新:2024-06-07

本文

一、什麼是祭祀公業?

(一)移民社會形成的祭祀公業

臺灣形成祭祀公業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移民來臺開墾後經濟狀況較原先富裕,而得以將土地用於支辦祭祀費用,並作為宗族精神與財源的中心,以鞏固自衛力量,防衛來自其他聚落或原住民的械鬥與爭執等[1]。後來也有感念社會先賢,捐助財產祭祀無血緣關係的賢達人士[2]。因此,祭祀公業本身就是這些社會活動的集合。

傳統上有「忌祭、生祭[3]或年祭[4]」等不同祭祀活動,就通稱為「祭祀」;而臺灣過去曾經將對於土地等不動產所擁有的權利稱為「業」[5],所以將捐助的土地稱為「公業」,合起來就稱為「祭祀公業」。

(二)法律中的祭祀公業

基於移民社會的背景,在清代、日治時期或光復後的臺灣,早已有祭祀公業存在的事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前,透過司法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形塑祭祀公業法制[6],直到2008年7月1日才公告施行祭祀公業條例[7]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是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8]。所謂的「設立人」是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的自然人或團體[9],而「享祀人」則是受祭祀公業所奉祀的人[10]。由此可知,祭祀公業是一種「人」跟「財產」的組織體,而人對於這個組織體的運作及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等全部權利的總稱,稱為「派下權」[11],擁有派下權的人,包括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設立人派下權的人,就稱為「派下員」[12]

(三)祭祀公業的名稱

因為歷史背景關係,祭祀公業的名稱相當多樣,以筆者實際經手過的案件為例,例如有主張是設立人各房合稱的「闕五合」[13]、或是主張以神明的名字命名的,例如祭祀公業玉皇上帝[14]等。如果有看過日治時期或光復初期登載的不動產權利文件,有機會看到各種祭祀公業的名稱[15]

雖然名稱各有不同,但行政機關在審查祭祀公業的申報時,重點在申請人要證明這個組織體有「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事實[16]」,不能單以名稱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

二、申報祭祀公業要準備哪些文件?

(一)祭祀公業的申報的緣由

由於涉及祭祀公業的土地筆數眾多,面積甚大,常見登記主體不明、土地權屬認定不易,導致土地利用及課稅效率低落。加上臺灣歷經不同國家統治,土地登記制度差異,導致日治時期以祭祀公業(或包括會社、組合、神明會等)為名義的土地,也有與現行法令不符的情況。所以祭祀公業的申報是政府機關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17]

(二)祭祀公業未申報的法律效果

國家為解決上述問題不得已以公權力介入,要求祭祀公業在一定期限內申報,如果逾期未申報,國家將代為標售這些未申報的祭祀公業土地[18]。但標售後的價金,並非直接由國家取得,而是由國家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19]為權利人保管10年,權利人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但須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加計利息發給[20]。而保管期間經過後,如果無人領取或有權利人領取後,仍有賸餘,才最終歸屬國庫[21]

(三)申報時主管機關審查的考量

各地鄉鎮市公所受理人民申報祭祀公業[22]、進行書面審查時[23],會有考量哪些?內政部有函釋提到,人民可以提出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祭祀時間等書面文件,並沒有特別限制要用什麼資料或格式,但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人的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文書、資料或物品,由機關就個案事實判斷核處[24]。從行政機關的函釋見解可以知道,機關會就個案實質認定申報的團體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的要件,包括享祀人、設立人,和具體祭祀的活動事實等。

(四)實務上常見的申報文件

除了法律要求應備文件,包括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原始規約等[25],實務上常見用來證明具有祭祀公業相關要件、事實的其他文件,筆者試舉例如下供讀者參考,但不以此為限:

1. 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有活動事實的資料

祭祀公業有實質祭祀活動的照片(包含時間、地點)、財產變動或管理的帳本等其他足以證明有祭祀公業活動事實的資料。

2. 宗族族譜

用於與派下員名冊作比對,且可以用來確定申報人提出的祭祀公業沿革上所記載的設立人、享祀人等說明是否真實。

3. 日治時期的土地臺帳(含家屋臺帳)及連名簿

土地臺帳在日治時期主要是作為日本政府徵收稅賦的依據[26],臺帳上會記載地目等則、甲數、地租、所有權人(業主)姓名等。而土地是共有的情況時,日治時期會將共有人姓名、住所及產權異動情況記載於連名簿[27]。這些土地紀錄的參考文件,現主要多是用來說明申報人所申報的團體組織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且對這些團體組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土地)有權利。

4. 字契

主要是用來證明設立人間如何約定成立祭祀公業[28]、祭祀活動安排等合約,有常見的鬮分字、合約字兩種[29],另外還有捐獻字、託孤字等種類[30]

5. 其他

也有見過個案中提出例如墓誌銘、神主牌位等照片[31],作為祭祀活動或設立人與沿革關聯性等的佐證。

(五)行政機關的審查與公告異議程序

行政機關受理申報人提出的文件後,須依祭祀公業沿革書所載,審查申報人所附文件是否得證明現登記於已過往的自然人、團體甚至神明名下的土地為祭祀公業,並於審查後,公告30日及連續刊報紙3日徵求異議,如有人異議則依異議處理程序處理,沒有異議才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讓祭祀公業後續辦理訂立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等程序[32]

註腳

  1.   參尤重道(2003),《祭祀公業之研究──以派下權及財產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8-29。
  2.   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的調查報告就指出,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是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但也有例外,祭祀的對象自己祖先以外的人,設立人因為崇拜他的人格、見識,或感念他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的貢獻,而提供財產祭祀。參法務部(2004),《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頁712-713。
  3.   忌祭和生祭,分別指在享祀者死亡或誕辰之日進行祭祀。參姉齒松平(1994),《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頁12。
  4.   年祭指在清明、端午、中元及冬至,一年四次的祭祀。參姉齒松平(1994),《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頁12。
  5.   姉齒松平(1994),《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頁11。
  6.   王泰升(2022),《112年憲判字第1號【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專家諮詢意見書》,頁6-9。
  7.   祭祀公業條例的制定,也是為了管理、要求那些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但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並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的祭祀公業,去政府機關申報,參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
  8.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9.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10.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1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
  12.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5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內政部認為祭祀公業如以招募方式增加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本質不符,參內政部編(1995),《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民政類)》,下冊,頁1511。轉引自同註2,頁121。
  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闕五合』與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月晏同為月字輩五大房『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所共同設立,三者派下相同,且歷年均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使用同一祖廟祭祀五大房之共同先祖,並有登記業主為『闕五合』、管理人為『闕德波、闕德嬪』之橫科庄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等語。」
  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原告周○○於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載稱略以:『清咸豐年間,先祖來台經商,歷經數次傳染病,十七世祖鐘炎公拜請玉皇上帝保庇,才能安然度過險境,茲為報恩上蒼玉皇上帝,十七世祖鐘炎公遂將所購置之土地(按包括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1小段712地號、712-1地號至712-4地號等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玉皇上帝及玉皇上帝名下,……,鐘炎公與其長子本源公,分別於昭和11年、7年死亡,當時次子順興公與嫡孫植泉公均尚年幼,遂由本源公夫人熟娘(洲媽楊氏環)代領子孫虔誠禮拜,由於當時背景祭祀公業派下員乃至管理人僅限男丁,因此於設立人鐘炎公往生後,……遲遲未改選管理人……。』等語。」
  15.   例如日治時期時的「土地臺帳」、「共有人連名簿」、「土地見出帳」、「登記濟證」或戰後時期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篇幅關係,此處就不多加贅述。
  16.   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17.   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必須制定專法予以規範。」,並於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有申報義務。
  18.   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1項:「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另參考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立法理由:「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無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祭祀公業可檢具證明文件申報或申請登記者,自可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豋記,而不必以公權力介入,代為標售。又本條性質上係藉非常之手段,以解決長久以來地籍管理之問題,不僅可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增加政府稅收,並有助於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
  19.   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20.   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II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III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21.   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第4項:「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22.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23.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24.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蘆洲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人民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惟其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俾受理申報之公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實務上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至申報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明程度,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依法本權責核處之。㈡...』……。」
  25.   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
    I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II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以臺北市政府為例,可以參考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n.d.),《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
  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1981/4/20):「……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另日據時期公布(明治31年7月律令十三號)的臺灣地籍規則第2條規定:「地方廳須備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事項。應登錄之事項,由臺灣總督定之。」
    後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裡面則規定「土地臺帳:按街、莊、社編製土地臺帳;土地臺帳登錄事項包括土名、字號、則別、地目、甲數、地賦、業主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等。」參陳照銘(2003),《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頁139-140。
  27.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2021),《各類地籍登記簿冊設置沿革》。
  28.   根據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的調查,臺灣祭祀公業的設立方式大別為4種:1、鬮分時設立。2、子孫以私產設立。3、寄贈方式。4、信託公業。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台灣私法第一卷下》,頁405-410,轉引自王泰升、陳立夫、陳昭如、黃詩淳、曾文亮(2015),《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裁判評析》,頁58。
  2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考之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而設立,台灣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有可分由享祀者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數者,及由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三種。」
  30.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暨依台灣民俗習慣,設立祭祀公業類皆製有設立文書如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信託字等,……。」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本件由已提出之墓誌銘、神主牌位、戶籍謄本及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32.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至第20條。詳細流程圖可參桃園市政府地政局(2022),《祭祀公業條例執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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