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最後更新於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須注意下列應記載與不得記載的事項[1],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一、契約上應記載的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如「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二)房屋租賃標的
例如門牌號碼、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面積)、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有無查封登記等項目。
(三)租賃期間
如「自民國107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9年06月01日止。」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如每月固定25日支付一定金額,以轉帳匯款方式。
(五)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押金)的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的總額。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出租人應在契約上載明租賃期間的水電相關費用,以及因租賃契約產生相關稅費的負擔方式。
(七)稅費負擔的約定
本租賃契約有關的房屋稅、地價稅、代辦費。
(八)使用房屋的限制
例如不能養貓狗。
(九)修繕及改裝
租賃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損壞,原則上是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如果損壞是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可以不負修繕的義務。
(十)承租人之責任程度
如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著意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終止租約
租賃雙方是否可以提前終止租約的約定、應提前多久前通知、租賃雙方可以終止租約的情形、違約賠償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及預收租金的返還。
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2020年8月14日最新公布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第1項:「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是否表示即使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造成設備損會,雙方當事人還是可以事前約定設備的修繕由承租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