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家買到凶宅或海砂屋,屬於買賣物的瑕疵?
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1],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而賣家所負擔的擔保責任只持續到危險移轉時,而危險移轉通常來說是指交付時[2]。所以,當交付後才產生瑕疵情形,賣家就不須要對該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也不看瑕疵是否由賣家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只要交付前有瑕疵產生,賣家即應依照瑕疵擔保的規定負擔責任。
簡單的說,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存在於物的缺點,也就是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物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3]。
依照民法第354條與360條[4],可以將瑕疵大致可以分為四類:
買賣物物理上毀滅消失。
買賣物缺少某些提件,致使該物於市場上的交換價值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5]。
買賣物缺少一般交易觀念應有的功效[6]。若買賣物的數量缺少,而導致買賣物缺少通常效用,也屬於民法第354條的瑕疵[7]。所以,如果買賣房屋時,發現坪數短少而足以影響房屋價值與效用,也可認為構成瑕疵[8]。
賣家與買家透過契約約定,將標的物應具有的功效或品質明定於契約中。若欠缺該約定的功效或品質,則買賣物具有瑕疵[9]。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10],認為凶宅屬於房屋買賣的瑕疵。案件背景為外勞於屋內自殺,原屋主轉手後予後屋主(不知情),而後屋主,再賣給買家。買家之後從鄰居口中得知自殺情形,而對後屋主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一般人不僅對凶宅有畏懼心態,更造成居住戶心理上負面影響。也同時事實上使房地產交易價格下降,購買意願意願降低。所以,凶宅影響房屋交易價值巨大,為瑕疵。雖然屋主不知道曾有自殺情形,但依照瑕疵擔保規定,並不需要看屋主有沒有故意或過失,所以仍須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海砂屋是不是物之瑕疵,請見下一篇《物之瑕疵擔保(二)──以海砂屋與壁癌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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