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為何?
買賣物有瑕疵,買受人可以主張以下四種權利。
依據民法第359條[1],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關係回復到如同沒有買賣契約一樣。買受人需要將買賣標的歸還出賣人,出賣人也需要將價金還給買受人。
但要注意民法第359條的例外規定,若是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出賣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造成的損害,顯然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產生的損害,就會被認為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此時買受人就不能行使解除權[2]。
行使解除權,也需注意民法第363條[3]。如果有數個可分離的買賣物,並且部分瑕疵不會影響其他買賣物的使用功能,那麼買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範圍就僅限於有瑕疵的買賣物[4]。但若是,數個買賣物雖彼此分離,但一部分有瑕疵將會使全部數買賣物價值或功能大大減損,那麼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前提是買受人先依據民法第363條第1項行使部分解除權)[5]。
同樣依據民法第359條,買受人也可以選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只要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表示減少價金,就是在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了。價金減少的計算式如下[6]:
依據民法第360條[7],若出賣人(一)有保證買賣物的品質,而買賣物卻沒有達到所保證的品質,或是(二)故意不告知買賣物的品質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則是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8],以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為範圍[9]。
依據民法第364條[10],在種類之物買賣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再交付完好無缺的相同種類買賣物。例如:A向B買米,結果發現米中有黴菌,那麼A可以依據本條對B主張另行交付沒有發霉的米[11]。
註腳
《物之瑕疵擔保(一)──意義、認定,並以凶宅為例》。
《物之瑕疵擔保(二)──以海砂屋與壁癌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