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三)──法律效果

刊登:2019-01-01・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為何?

買賣物有瑕疵,買受人可以主張以下四種權利。

一、契約解除權

依據民法第359條[1],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關係回復到如同沒有買賣契約一樣。買受人需要將買賣標的歸還出賣人,出賣人也需要將價金還給買受人。

但要注意民法第359條的例外規定,若是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出賣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造成的損害,顯然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產生的損害,就會被認為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此時買受人就不能行使解除權[2]

行使解除權,也需注意民法第363條[3]。如果有數個可分離的買賣物,並且部分瑕疵不會影響其他買賣物的使用功能,那麼買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範圍就僅限於有瑕疵的買賣物[4]。但若是,數個買賣物雖彼此分離,但一部分有瑕疵將會使全部數買賣物價值或功能大大減損,那麼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前提是買受人先依據民法第363條第1項行使部分解除權)[5]

二、價金減少請求權

同樣依據民法第359條,買受人也可以選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只要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表示減少價金,就是在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了。價金減少的計算式如下[6]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360條[7],若出賣人(一)有保證買賣物的品質,而買賣物卻沒有達到所保證的品質,或是(二)故意不告知買賣物的品質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則是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8],以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為範圍[9]

四、另行交付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364條[10],在種類之物買賣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再交付完好無缺的相同種類買賣物。例如:A向B買米,結果發現米中有黴菌,那麼A可以依據本條對B主張另行交付沒有發霉的米[11]

註腳

  1.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3頁。
  3.   民法第363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4.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3頁。
  5.   吳志正(2016),《債編各論逐條釋義》,第38-39頁。
  6.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8頁。
  7.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8.   民法第227條:「
    I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II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9.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72頁。
  10.   民法第364條:「
    I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II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11.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73頁。
延伸閱讀

物之瑕疵擔保(一)──意義、認定,並以凶宅為例》。

物之瑕疵擔保(二)──以海砂屋與壁癌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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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2-05-27 09:07:59
房屋買賣契約若是解除契約後,原本買賣給付的本金應該依據民法第幾條法令拿回我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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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雄(進階會員) 2022-07-09 08:00:10
請問房屋買賣後,半年中有下大豪雨,房子沒發現漏水,但在一年後發現有漏水,可要求其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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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11-02 14:33:13
減少數額的公式為什麼是那樣呢?不應該是:總數額 分之 有瑕疵數額 比較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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