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鄉下有塊土地X沒有登記土地所有權,11年來後A回到家鄉,赫然發現X地竟遭鄰居B長期占有11年。B占有時不知道所有權人為A,向A主張時效取得X地所有權,B之主張是否有理?
時效取得制度,指原本無權占有的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例如地上權)的意思,長時間占有他人之物後,取得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權利人的請求權,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後,就成為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例如地上權人)。
民法設有「時效取得」規定,目的在:
法律上的不動產,包含土地、房屋、和房屋還沒完全建蓋完成但已經有屋頂可以擋風雨的情形,本篇以土地舉例,先予說明。(見圖1)
民法於第769條[1]及第770條[2],分別就占有人為善意或惡意,作不同情形的規定[3]:
依民法第770條的規定,占有人在和平(沒有強暴脅迫)、公然(不隱匿,以大家都看得見的情形)、繼續(持續)的情況下,占有土地滿10年,占有人可主張時效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依民法第769條的規定,占有人需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滿20年,占有人才能主張時效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占有人必須抱持全面支配土地的意思。如果占有人認為自己是承租、或借土地使用,則占有人就不是以自己為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土地,不能適用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規定。
土地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適用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規定。
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地政機關已明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則任何人都能在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公示資料[4]中,明確知道土地有真正所有權人,此時法律應保護的是以進行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而非其他占有人。如果其他人任意長期占有該不動產,當然沒有時效取得制度的適用。
土地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但同時是國有地:以森林為例,法院判決認為,為了達到國土保安的長遠利益,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5]。
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6],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的規定後,占有人只是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權」,占有人並非當然成為土地的所有權人,仍需經地政機關審查占有人有無符合要件。這些要件指上述分項「三、」的全部要件,包括占有人善意且無過失、以所有權人意思占有、土地為未登記不動產。例如提出四鄰證明,證明自己是公然且繼續的占有土地。
也就是說,在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占有人的登記請求之前,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都可以要求占有人返還土地。
B善意以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土地11年,因為X地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B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但在地政機關未受理之前,A都可以要求B返還X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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