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並不是法律上的專有名詞,目前一般人對於凶宅的概念都是以「房屋內是否有人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標準。實務上,有關凶宅的買賣、糾紛非常的多,而內政部官員、民眾、房屋仲介,乃至法院的判決對於凶宅的見解也都不盡相同,這些現象與爭議往往都出自大家對於凶宅的定義及範圍認定有差異。因為有多種看法,內容較繁雜,以下先說明凶宅的定義,關於凶宅的範圍及買或租到凶宅可以主張的權利,請見另兩篇文章[1]。
目前法院受理這類凶宅爭議的案件時,多認定所謂的凶宅是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非自然身故」如:凶殺、自殺(上吊、跳樓、燒炭……)。
但也有少數法院認為,房屋是否因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及心理層面的問題,而且也往往因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宗教信仰等因素而有歧異,所以在判斷某房屋是否為「凶宅」時,不能完全以「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為必要條件,還應包括事件發生的經過、該事件公諸於外之程度、事件經過時間久暫等等因素[2]。
此外,有一些法院認為凶宅不等於鬼屋,因為「鬧鬼」這種事情虛無飄渺,且這一類的靈異事件也常因個人的心理、宗教信仰、教育成長背景而有不同的看法。換言之,所謂的「鬼屋」是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而且沒有任何科學方法可以證明有鬼神的存在,因此不能以房屋鬧鬼為由主張賠償[3]。
內政部於2008年曾有一則函釋[4],認為在認定是否為凶宅時,必須同時符合以下的1及2的要件或1及3的要件,才算是凶宅:
但內政部的解釋在實務上產生了諸多爭議,內政部函釋認為凶宅的成立必須以「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實為要件。但假設某一間房屋在前屋主X持有期間發生凶殺案,而後將房屋賣給Y,Y持有5年內未曾發生過凶殺案,然後Y又將房屋轉賣給Z。如此一來,依照內政部函釋的見解,因為Y持有期間並未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所以這間房屋就不算凶宅,Y就不用對Z負擔保責任[5]。然而,一般社會大眾普遍都認為凶宅就是凶宅,並不會因為轉手而改變凶宅對買受人造成的陰影與心理瑕疵。
此外,內政部的函釋也將造成部分不肖人士「洗凶宅」的投機行為,也就是刻意買下凶宅,持有一段期間後再轉賣給不知情的民眾,藉此投資謀利。
目前法院實務對於前面提到轉賣凶宅(洗凶宅)的案件,多認為應以轉賣人Y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判斷。如果Y當初買下凶宅是「善意取得」,而且並非故意透過轉賣行為洗凶宅,就不必賠償Z的損失。
至於「善意」的判斷標準是什麼?通常法官會從「Y當初向X購買房屋時的價格是否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判斷。例如當初房屋的市價值約500萬,而Y買受時給付了約500萬元上下左右的金額,金額差距不大,且Y也證稱的確不知房屋為凶宅,這時法院多半會認定Y屬於善意買受的第三人,不用負擔對Z的損害賠償責任[6]。但反之,假設Y當初向X購買房屋時竟然只給付約200萬,則顯然低於市價太多,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Y很可能早就知道房屋有問題,如此一來,Z就可以向Y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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