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女友分手,外加工作不順,因嚴重憂鬱而在其所承租、供個人居住的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房東B認為其出租的房屋原有房價行情為新台幣1,000萬,卻因A的自殺而變成了凶宅,市價僅剩5成。B因此主張A的自殺行為已侵害他的權利,故轉而向A的繼承人──A的父母請求連帶賠償500萬元。
本案的爭議點有:
本篇文章討論第一個爭議,第二、三則留待下篇討論。
案例中,B起訴主張房客A明知道所承租的房屋不是A自己所有,而且應該知之在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變成凶宅,日後將難以再出租或出售。然而A仍於屋內自殺身亡,顯然已侵害B對房屋的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向B的繼承人即父母請求連帶賠償500萬元。
但實務上卻有否認B的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的見解[2],有法院認為房客A雖然在屋內燒炭自殺,但在法律上房東B對該房子的所有權權能的行使,並未因此而受到任何的限制,還是可以正常使用;同時也並沒有造成該房屋受到任何的毀損滅失或功能上的損壞,B依然可以將該屋提供給其親戚居住或自住使用,因此房屋的所有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
至於A的自殺造成該屋於市場上的貶值或無法出租等情況,是屬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的影響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或減少,應該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權利以外的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
實務較普遍的見解則認為[3],A的自殺行為雖然並沒有對該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的損壞或使用效能的降低,但依照我國的民情與觀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難免有嫌惡與畏懼的心理,對居住者容易造成心理上的負面影響,妨礙生活品質。而且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接受度,以及買賣或出租的價格都將明顯低落。因此,在他人的建物內自殺,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別人利益的行為[4]。
雖然目前實務大都認為,B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房客A的繼承人請求賠償,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要件,必須行為人「故意」用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手段,達到造成他人損害的目的,所以還有一個「故意」的要件。
而所謂的故意,包括二種情況:明知道會造成某個結果,並有意讓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預期可能有某個結果發生,而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間接故意)。
然而A自殺時,他的內心是不是明知道會造成房屋變凶宅,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的價值減損,或者是對自殺將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有間接故意,這一點就必須由請求權人,也就是案例中的原告B負擔舉證的責任[5]。
對於A是用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B的利益,他心裡面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務上對於這一點,多數認為[6]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勢必對他人的財產利益造成危害(房屋成為凶宅、房屋價值減損),這是一般人應該都可以知到的事情,A在自殺的時候不能說毫無認識,因此A主觀上縱然無直接故意,也仍會有間接故意。
另外,如果是房客租屋期間不幸遭到其他人殺害,依循上面的邏輯,法院判決認為,如果殺人兇手知道在被害房客的租屋處行兇,將會損害房屋的交易價值,兇手就是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房東的利益。這時房東可以向兇手主張損害賠償[7]。
承租人(如房客),應該以法律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賃物,如果租賃物有生產力,應該保持其生產力。倘若租屋關係中的房客違反保管義務,導致房屋毀損、滅失,就應向房東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是因為可以歸咎於房客的同居人、或是房客允許使用房屋的第三人,導致房屋毀損、滅失的話,由房客負損害賠償責任[8]。
房東是否可以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的規定,向房客的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仍有爭議[9],有否定、肯定兩種不同的見解:
A自殺雖然造成B的房屋價值減損、受到經濟上的損失,但民法規定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只限於物理上的狀態,而不包含交易價值的減損。A的自殺行為沒有影響到房屋的所有權喪失或功能損壞,B就無法按照關於租賃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於所承租的房屋內自殺身亡,造成該房屋的交易價值減損的程度,不亞於該房屋受到實質物理上的毀損,依照平等原則,受到類似的損害,就應該作相同的處理,所以房東B應該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的規定,向A的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
喬正一(2021),《什麼是凶宅?》。 喬正一(2021),《凶宅的範圍怎麼認定?》。 喬正一(2021),《付簽約金或訂金之後才發現買或租到凶宅,可以要求解約並加倍退還簽約金或訂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