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層房屋出租給多名房客,房東可以在租屋公共空間加裝監視器嗎?

文:王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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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7-16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房東A為確保分租套房房客有確實遵守生活公約「不可容留他人過夜」的規定,決定在各套房中間的公共交誼廳裝設監視器。另外,針對過去曾有違規的房客B,A也另外在公共區域裝設了一支監視器,對準B的房門口拍攝。B發現後,憤而對房東A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以及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B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嗎?

本文

在租屋實務上,有些房東會在公共空間(例如分租套房的交誼廳或走廊)裝設監視器,一方面保障房客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藉此確認房客是否都有遵守租約的約定(例如不可轉租、不可容留他人過夜等)。但這些行為如果沒有事前取得房客的同意,往往會引起很大的爭議,甚至衍生侵害隱私權相關的法律責任。關於這點,基本上可以從刑事及民事責任分別切入討論。(見圖1)

圖1 房東可以為了安全考量,在租屋處安裝監視器嗎?||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圖1 房東可以為了安全考量,在租屋處安裝監視器嗎?
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一、刑事責任

房東未經房客同意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1]的問題。

(一)妨害秘密罪的要件

不過要構成本罪,必須要符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要件,也就是說,房東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必須是出於不正當的目的,而且所錄到的內容也必須是房客主觀上不願公開,並且在客觀上也採取一定方法來保持隱密的活動[2],在法律上會說是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

(二)裝設監視器合法嗎?

一般來說,房東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無論是為了保護房客安全,或是確認房客有無遵守租約約定,都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不符合本條「無故」的要件。

至於哪些地方算是公共空間?例如公用的出入口、交誼廳、共用廚房、曬衣間之類的,是分租套房中的各個房客都可以自由出入、休憩的場所,依一般常情,房客主觀上並無法期待他在公共空間的行為具有隱密性,而且在客觀上也無從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房客在公共空間的活動也不會符合本條「非公開活動」的要件。

因此,即使未經房客同意,房東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的行為,原則上並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妨害祕密罪[3]

二、民事責任

房東未經房客同意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可能會涉及民法上隱私權的問題,如果確實構成隱私權的侵害,房客可以依民法第18條規定[4]請求排除侵害(拆除監視器),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5]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一)民事責任的判斷標準

而民事與刑事責任的成立門檻雖然有別(民事責任的標準較寬鬆),不過在判斷的要件上仍十分類似,目前民事法院針對類似案件,仍多認為住戶在公共空間並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如果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並未針對住處內部拍攝,就不會構成民法上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6]

(二)長期拍攝生活作息可能侵權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曾有法院見解認為,如果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房屋門口,而拍攝畫面將包含住戶長期進出房屋的生活作息時,就有可能構成隱私權的侵害[7]。附帶一提,如果是出租公寓大廈,有多個樓層,卻在有門禁磁卡、管理人員等其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只針對特定樓層出入口裝設監視器,讓該樓層所有住戶的生活作息或出入影像被監控,也有侵害隱私權的疑慮[8]

依據此一看法,房東雖然是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但拍攝的角度對於法律責任也會有所影響,相較於僅拍攝公共空間,如果拍攝的範圍還包含套房門口在內,就有更高的可能會構成侵權。

三、為了避免爭議,建議房東這麼做

最後要說明的是,房東未經房客同意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的行為,究竟是否會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或民事侵權行為,仍有賴法院針對每個案件的不同事實,進行個案判斷。

而要避免爭議最好也最簡便的方式,就是由房東在簽約前向房客說明監視器裝設的位置、拍攝範圍,並取得房客同意。如此一來即可避免相關爭議發生,並省去日後爭訟的成本。

四、案例分析

房東A未經房客同意,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攝錄公共空間的行為,應不至於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及民法侵權行為;但房東A另裝設一支監視器,專門對準房客B的門口攝錄的行為,則因為可能拍攝到B在房內的非公開活動,以及B長期進出房間的生活作息,而有構成上述民事、甚至刑事責任的可能。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3.   實務上曾發生過的類似案例,是在自家門口架設監視器對著與鄰居共用的公共走廊拍攝,經鄰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就以「公共走廊、電梯、消防逃生樓梯等均屬大樓公共空間,供大樓住戶使用,並非個人隱私空間,住戶於公共走廊、電梯及逃生樓梯處出入口之活動,並非『非公開之活動』,被告以裝設監視器觀察該公共空間進入之人有無異狀,尚難認其行為該當『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4.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5.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   相關判決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7.   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8.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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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0),《偷窺──什麼是刑法的窺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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