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的議題,總是不時在新聞出現,其中牽涉的法律問題相當廣泛,但與人民最相關的,應該是萬一土地被徵收,不服要如何救濟?本篇會先介紹土地徵收的基本概念,在系列的(二)、(三)分別討論土地徵收會有哪些程序,以及人民不服的救濟方式。
土地徵收,一般而言是指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經由法定程序,以金錢補償為條件,剝奪人民的土地財產權[1]。
土地徵收的類型,可以分為以下三種[2]:
國家基於特定公共事業,如交通、水利、國防、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的需要,所為的徵收[3];或是為了產業用地的供給或科學園區的設置,所為的徵收[4]。
是指國家為了整體開發新市鎮、更新舊都市、建設非都市或農村社區等,對於一定規劃區域內所為的徵收[5]。並於徵收完成後,部分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作為抵價地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部分撥給需用土地人使用,其餘辦理公開標售等方式,以抵付開發費用[6]。
是指人民的土地被國家「一般徵收」以後,如果剩餘的土地無法有效的利用(例如形狀零碎不整或面積過小),為了避免人民的損失進一步擴大,所為的徵收[7]。
是指人民所有的土地有時因公益目的,利用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儘管人民使用土地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限制(例如農地依法限於農用),但這裡指受限的程度已超過人民依法得行使財產權的正常限度[8]。
如現在實務最常爭訟的「既成道路(巷道)」,或是如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的水庫集水區保護帶土地[9]等。大法官認為這樣利用上限制、禁止的情況,已造成人民有特別犧牲的損失,應透過徵收給予合理的補償[10]。
土地在各國皆屬重要資源,臺灣亦不例外,所以徵收也被作為落實土地政策的一種手段,例如為了避免人民壟斷私有土地所為的徵收[11]、或過往為了實踐耕者有其田政策,避免地主把持過多耕地的徵收[12]、或避免具重大公共利益及一定歷史價值的土地落入私人之手的徵收[13]等。
土地徵收會出現的當事人有三方:
法律上精確而言是指國家,但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並決定是否核准徵收。徵收後,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來執行[14]。
又稱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人,也就是興辦特定目的事業,而向徵收權人申請發動徵收的人。以讀者們常聽到的科學園區用地取得來說,如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為例,近來就經內政部核准通過相關徵收案[15],而在這徵收案中,臺南市政府就是上面所講的需用土地人,內政部就是徵收權人[16]。
指因為徵收,被剝奪或限制私有土地財產權的私人。
徵收人民的土地必須符合以下全部的條件,才是合法的徵收:
須符合前面提到各種徵收類型規定的法定事業或法定原因(例如國家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交通事業需要的土地),並且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17]。
什麼是公共利益?法律學者有提出是指「公益不是整個社群或其中大部分成員利益的總和,而是各個成員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的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的整合狀態,在多元社會需持續透過公開討論形成共識,而不是公權力主體片面決定」[18],地政學者則有提出是指「所謂的公共利益指『共通善』(common good),也就是社會上都同意的價值,不會受到理性人的排斥」[19],但徵收畢竟涉及直接喪失財產權,而且既然涉及共識或價值決定的形成,就往往是徵收事件的爭議核心。
但如此爭議的問題,在實務上需用土地人常以增加就業機會、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等經濟利益成果的預測,主張土地徵收具有公共利益,卻忽略經濟以外其他面向的問題。後來立法者修訂土地徵收條例時,於該條例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應綜合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個別情形等因素,評估徵收的公益性[20],並在徵收前讓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21],雖法規上有修訂,但與前面提到學者主張要透過持續公開討論形成共識,以及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的進行要經過聽證程序的啟示[22]等目標相較之下,實務在徵收如何符合公共利益的部分,顯然依然相當不足。
比例原則的內容可進一步分為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簡單而言,適當性是指徵收的發動必須有助於達成特定目的事業計畫、必要性是因無法協議價購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始發動徵收、衡量性則是會評估徵收追求的公益,與人民財產權被侵害的私益是否明顯失衡。
但比例原則是抽象的概念,筆者也認為前面講的公共利益較難定義,讀者尚且難以體會,何況是被徵收人?立法者也進一步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徵收權人要具體審查需用土地人提出的徵收計畫有哪些項目,除了前面講的比例原則,也包括事業計畫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利用、對被徵收人的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等[23]。這些國家審查徵收計畫的標準,嘗試從各面向確認徵收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也讓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能較具體地落實。
所謂的補償,我國學說跟實務都認為不是採「完全補償」,而是採「相當補償」,「相當」的意思是說依照社經現況及社會通念,考量合理填補被徵收人的損失[24]。過去是以徵收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或必要時加成補償[25],但各方都曾質疑這個補償標準,因此修法後改以「市價」作為補償的標準[26]。
但這邊的市價,並不是一般土地買賣時在討論的市價,也不是實價登錄所揭露的價格,而是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照一定法定估價程序,查估而得的「正常交易價格」[27],由於這牽涉到不動產估價的概念,留待筆者另為專文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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