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提到國家發動土地徵收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要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究竟什麼是正當法律程序?以下介紹這個概念和延伸的正當行政程序,並依據這些法理原則,說明土地徵收時會發生的程序。
我國法條中並沒有「正當法律程序」(亦稱正當程序)的定義,一開始是大法官為了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中的「依法定程序」[1],引進美國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概念[2],並指出「正當程序」的概念除了指「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須依法律規定的程序」外,更包括「法律規定程序的內容要實質正當」,也就是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就算它已經是法律,內容本身也必須符合其他法律上的規定或原則,確保正當與公平。在大法官解釋後,「正當法律程序」正式成為我國的憲法原則之一。
後來正當程序保障的概念不斷被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上的權利保障,延伸到行政法上的各個領域,包括關於限制「財產權」的正當程序[3]。
到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擴大適用到「行政程序」上,而稱為「正當行政程序」,成為另一憲法原則。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指出行政機關雖然是依法剝奪、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但當時的都市更新條例要求行政機關應進行的程序規定,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的原則[4]。正當行政程序的概念促成相關修法,讓政府重新審視剝奪、限制人民財產權應遵守的正當性、公平性,大法官後續也多次在釋字中援用這個概念。
基於上面的說明,土地徵收這種嚴重侵害人民土地財產權的行為,當然也要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筆者在此將直接說明土地徵收的正當行政程序,並依照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整理區分為徵收前,徵收中及徵收完成後(見圖1):
需用土地人在向徵收權人申請徵收前,除了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或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來不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外,必須舉辦公聽會說明徵收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6]。
不過,如果是涉及特定農業區且興辦事業經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若有爭議,必須依行政程序法舉行比公聽會更嚴謹的聽證[7]。
需用土地人應於公聽會同時或會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價」購買土地[8]。
需用土地人必須綜合評估興辦事業的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等,評估徵收的公益性及必要性[9]。
需用土地人想將徵收用地內的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必須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10],以保障糧食安全及保護優良農地。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報經許可[11]。舉實例而言,臺南市政府曾為了將軍溪排水系統的問題(如護岸老舊、岸坡坍塌等),去徵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的土地[12],而因為將軍溪屬於行政院所核定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的區域,依照當時流域綜合治理條例的規定,徵收要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的同意[13],所以此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的水利事業徵收計畫,就要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許可[14]。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核准通過的徵收計畫種類、補償數額、禁止事項等應載明事項,公告30日,並於公告當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21]。
30日的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則上15日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須發補償費給人民[22],如果沒有遵期發給,未發給的部分,就會喪失徵收的效力[23]。
被徵收人取得補償費時,徵收程序就完成了,也就是從人民拿到補償費的時點開始,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被徵收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包含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抵押權等物權權利)[24]。
由於徵收是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國家高權行為,所以立法者在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了幾種情況是國家的徵收應該要被撤銷、廢止,或是被徵收人可以繳回原徵收補償額而收回土地的。
關於人民收回徵收土地,例如徵收土地後遲遲沒有使用,或沒有依照原本的計畫使用等,被徵收的人可以收回(買回)土地[25]。大法官也針對「被徵收人收回被徵收土地的正當行政程序」作出了解釋,認為法律雖然規定在「需用土地人於使用被徵收土地未符徵收計畫,或使用一定年限後未依徵收計畫」下,被徵收人可以行使徵收收回(買回)權。但如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有主動通知,被徵收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徵收土地的使用狀況,所以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包括「徵收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應定期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的使用狀況」[26]。
至於如果人民是對徵收決定本身不服,或對補償金額有意見,下一篇討論救濟程序時,再仔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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