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徵收的基本概念與徵收會發生的正當程序後,本篇說明人民對於徵收不服的救濟方式。說明救濟方式之前,要先討論徵收的類型,因為救濟的方式會依照徵收類型的不同而有差別。主管機關作成徵收決定時,典型的行政行為有以下兩種:
徵收請求權人提出「徵收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權人)請求發動徵收[1],而徵收權人審議符合徵收發動的條件,會作成准予發動徵收的核定行政處分。雖然批准徵收的是中央主管機關,但徵收處分的執行是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所以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是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徵收核准處分[2]。
學理上認為補償處分與徵收處分緊密相連[3],有所謂「無補償即無徵收」原則(或稱有補償即有徵收)[4],也因此有「徵收失效」制度,也就是「沒補償,徵收就會失效[5]」。
身為實際執行土地徵收的地方主管機關,除了要公告來自中央的徵收處分,還要做成補償處分,與徵收處分一併公告,而實務運作是由需用土地人依照徵收計畫計算後,交給地方主管機關核計後發給,所以補償處分的作成機關是「地方主管機關」[6](併參下圖1)。
地方主管機關依土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要在徵收公告30日期滿後的15日內將補償費全數發給完畢。例外「無法依限發給補償費」的情況,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但書[7],但實務運作的例外並不只有條文規定的那樣,而且就算可以超過15日才發給,仍有一定期限限制,以免司法院解釋多次提出補償費「應儘速發給」的意旨落空[8],以下整理:
A﹒ 剛提到土徵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依限發給補償費」的情況,例如第1款規定「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會因為評定或評議延遲發補償費,而屬於地方主管機關「合法延遲發給補償費」情形,但這是需用土地人「事前」可以預見的,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指出,地方機關必須在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的期限內儘速發給之」[9],土徵條例於2000年公布第22條第4項則將這個「相當期限」明文規定是「3個月」[10](非現行法規定,但現行法規定一樣是3個月的相當期限[11])。
B﹒ 實務上有另一種情況是已經發完補償費,但「事後」發現錯誤,屬於「違法補償」的情況,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指出,因為這不是「需用土地人」可以預見,所以考量補償費差額、預算以及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時間等因素,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相當期限[12]。對此,現行土徵條例第22條第5項則規定要在「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13]。
另外一個會作成的行政行為是「徵收註記」登記,這是一種土地資訊的公示,為了讓第三人知道某塊地將要被徵收,並同時限制被徵收人再對土地做出有害徵收事業的處分或使用(例如賣掉或蓋新房子)的一種「註記登記」[14]。
收到徵收公告的書面通知,對於公告內容不服時,在公告期間內,可以用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異議」[15]。 如異議被駁回,或是沒有提出異議,應於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內提起撤銷訴願,如訴願被駁回,則再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6]。
筆者特別提醒,雖然外觀看起來只有一個徵收處分,但是徵收處分對範圍內的所有被徵收人都是個別獨立的,例如有10個被徵收人,則實際上徵收權人是個別對這10個徵收權人都作成了徵收處分。因此,不需要所有被徵收人一起提出訴訟救濟,不服徵收處分的人可以單獨提出救濟!
可以在徵收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刻查明處理,並將結果通知以書面通知。如被徵收人不服,可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向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17]。
如果對復議結果仍不服,則應於收到復議時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即使沒有提起異議及復議,也可以於收到徵收公告的書面時,於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內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訴願被駁回,則再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8]。
附帶一提,在2012年修法後,前面提到對徵收處分的「異議」,還有這邊不服補償數額的「異議」和「復議」,都已經不是行政救濟前一定要先經過的程序囉[19]!也就是就算沒有提出異議、復議,一樣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如果認為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則應直接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20],確認整個土地徵收的處分已經失效、不存在[21]。
如果單純是對於徵收註記不服時,則應直接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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