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的我可以自己決定墮胎嗎?

刊登:2022-09-23・最後更新:2022-12-23
本文

一、前言

大二修習「刑法分則」討論墮胎罪時,教授拋了:「墮胎在這個時代還存有可罰性嗎?」的問題,當下作者受到了極深的震撼。「這個時代」是性別平權、自主意識抬頭的時代,更是個注重基本權利的時代;但可以因為時代的不同而影響「墮胎」的可罰性嗎?

站在反對墮胎的立場來看,我國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即使還沒出生,也會保護胎兒享有的利益,也就是將胎兒視為已出生[1]。法條將胎兒視為「已出生」的「人」,那誰有資格使他的生命「被結束」?但優生保健法(以下稱優保法)有明文規定,若因為基因問題、或因被性侵而懷孕等因素,甚至危害母體的安危時,會建議人工流產以保障母體(生理)健全[2]

既然優保法規定符合特殊正當事由才可以人工流產,也就是懷孕婦女不能毫無限制地決定自己要墮胎。除了國家介入規範以權衡懷孕婦女、胎兒的法益,配偶也有表達意見、拒絕孕婦墮胎的地位嗎?接下來進一步思辯。

二、結婚後,墮胎可以自己決定嗎?(見圖2)

圖1 已婚的我可以自己決定墮胎嗎?||資料來源:陳昱捷 / 繪圖:Yen
圖1 已婚的我可以自己決定墮胎嗎?
資料來源:陳昱捷 / 繪圖:Yen

我國刑法第288條以下,定有墮胎罪的相關處罰[3],如果沒有「特殊正當事由」而墮胎,將會被處罰,無論有沒有得到配偶的同意。但即使有合法的「特殊正當事由」,懷孕婦女本人就可以「自己決定」墮胎嗎?如果是受到性侵、誘姦而懷孕,或有生命危險、特殊疾病等醫學上考量,無論即使有配偶,孕婦仍可以自己決定墮胎;但如果有配偶的孕婦因為「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要施行人工流產的話,要得到配偶同意[4],不能自己決定,也就是說孕婦的自主決定權是有條件的。

為何仍將「須經配偶同意」納為合法墮胎的要件?作者認為應該是基於婦女的配偶對於「胎兒」,仍具有「親權」[5]。原因是產生胎兒的過程為雙方的「精子與卵子」相結合,所以,若只因配偶一方的決定即可給予「墮胎」正當性的地位,恐已侵犯另一配偶的權利;況且一方自行決定,也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導致夫妻間的情感產生變動,造成家庭關係不和睦。

三、聯合國公約保障婦女自主權,我國要遵守嗎?

(一)聯合國公約保障懷孕婦女的自主權

正因為墮胎涉及懷孕婦女及胎兒兩方的健康與安全,不只在臺灣是個重要的議題,世界各國都有相關的討論。在聯合國公約中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明定:締約國應遵守消除對於婦女的歧視,包括締約國應該將「墮胎」除罪化為當,也就是盡可能不要處罰墮胎婦女[6];且應賦予婦女不受旁人左右,即使是配偶、政府亦同,能自己決定生育、避孕等措施[7],雖然懷胎婦女是否養育子女,「最好」由本人與配偶一同決定,但並非一定[8]

聯合國將墮胎罪除罪化的原因,是為了保護婦女的身體安全及「自主權」。生育的決定權應屬於「婦女」本人,是因為懷孕者要「直接」(Immediately)承受如孕吐等懷孕導致的身體不適,及胎兒可能在腹中變成死胎等問題,這些問題將導致婦女生命風險提高,所以CEDAW要求締約國應遵守,由懷胎者自主(由)決定是否墮胎。

(二)我國要遵守聯合國公約嗎?

CEDAW是聯合國公約,不是我國法律,我們目前也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但我國於2011年5月20日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施行法草案總說明揭示,此一公約是「婦女人權寶典」,為了維護婦女的基本權利,確保女性與男性的平等,CEDAW不限聯合國會員國簽署;我國於2003年2月9日已完成簽署手續,但因為我國處境特殊,至今尚未被正式加入為簽約國[9]。雖然無法正式加入締約國,但有必要以國內法規定[10],促進CEDAW所要保護的權利,並落實性別平等[11]。以此來看,可得知我國應是「自發性」地遵守公約。

四、優保法修法提案

既然要遵守公約、積極促進性別平等,要如何具體落實CEDAW保障的懷孕婦女自主權呢?我國於2022年3月25日,由立委林靜儀等19人提案修改現行優保法,更名為「生育保健法」[12],且刪除優保法第9條第2項中段配偶同意權的規定。修正理由說明,懷孕婦女是法律上的獨立個體,具身體的自主權,可以自己決定未來生活是否有後代參與,此一決定的自由,並不會因為結婚而喪失[13]。因此,我國似乎也將CEDAW保障懷孕婦女自主權的精神納入優保法修法草案之中。

衛生福利部同年1月14日公告的修法草案,在刪除優保法第9條第2項配偶同意權的理由,提到要得到配偶同意才能人工流產的現行法違反CEDAW、限制女性生育決定權等[14],證明我國政府也嘗試以提案修法來遵守聯合國公約[15],施行法於我國確實有發揮實際作用。

五、對CEDAW的反思與結論

綜上,雖然不應因為個人的利益而剝奪胎兒的生命;然而若胎兒在婦女體內成為死胎,威脅到婦女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在這樣造成不利益的情況下仍不允許墮胎,是否保障「人權」,值得深思。

但CEDAW所保障的婦女身體自主權,作者認為應「有程度的限縮」,就「非預期之生育」的墮胎,不應除罪化(無論是否徵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原因不外乎,既然胎兒是健康的,只因為不在配偶雙方的生育計畫中,就要將胎兒除去;作者認為反倒有點過度保護懷胎婦女的權利,而忽略健康胎兒的基本生存權利。

雖然作者提出前述疑慮,但仍應注意懷孕婦女是法律上的獨立個體,具有身體自主權。因此是否要承受「懷胎」的苦痛與難耐,應由懷孕婦女自行決定;且若墮胎須經「配偶」同意,恐怕是「父權高漲,女權弱化」的表現,而非我國簽署CEDAW所追求的「性別平權」。我國現行優保法仍規定,有配偶的孕婦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實施人工流產,須得配偶同意;這個規定是否刪除,交由孕婦自己決定,相關修法提案的發展,有待大家持續觀察。

註腳

  1.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24章墮胎罪
  4.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I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II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5.   作者主張父母對胎兒有「親權」,是從民法第7條推論。因為民法擬制「將來非死產之胎兒」有權利能力(雖然是「有限度」的權利,即享有權利不負擔義務),以此推導出擬制胎兒為未成年子女,故父母對胎兒有親權。
  6.   第二十屆會議(1999)第24號一般性建議:《公約》第12條(婦女和保健)第31點(c):「透過計畫生育和性教育,優先預防非預期懷孕,並藉由安全孕產服務和產前協助,降低產婦死亡率。盡可能修訂視墮胎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墮胎婦女的懲罰性措施;」
  7.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1項(e):「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8.   CEDAW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第22點:「關於是否生養子女,最好是與配偶或伴侶協商作出決定,但絕不應受到配偶、父母親、伴侶或政府的限制。」
  9.   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84號,政府提案第12130號,頁175。
  10.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11.   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84號,政府提案第12130號,頁175。
  12.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8159號,頁486。提案更名是因為優保法的「優生」一詞帶有歧視身心障礙、遺傳性疾病之意,也就是如果胎兒不優就不能被生。相關討論可參張馥薇(2021),《《優生保健法》修法爭議(下)回應「墮胎也有風險」、「胎兒的命也是命」》。
  13.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8159號,頁487。
  14.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22),《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頁7-8。
  15.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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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09-18 16:56:45
所以已婚女性能自己決定要做流產手術而不需經過配偶同意。簡單來說我能理解成「即使已婚女性能自行決定而不需經配偶同意,就能決定要做流產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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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4-03-20 23:47:50
「作者認為反倒有點過度保護懷胎婦女的權利,而忽略健康胎兒的基本生存權利。」
以上這一段也太聖母發言了,尚未出生的「胎兒」人權還孕婦的人權大嗎?姑且不論胎兒在懷胎10月健康,但後面突發狀況許多,能否平安降生都還是未知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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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4-08-29 08:00:55
「既然胎兒是健康的,只因為不在配偶雙方的生育計畫中,就要將胎兒除去;作者認為反倒有點過度保護懷胎婦女的權利,而忽略健康胎兒的基本生存權利。」這段真的聖父發言,老天保佑這種人千萬別考上律師!一看就知道作者是男的!懷胎這件事別人能替代嗎?既非孕婦本人自主意願懷胎,胎兒連「人」都還不是,還以此強迫、違反孕婦本人意願生下!生的過程身體生命權也有受侵害的風險、生下成人更被強制賦予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卻還要用一連串父性思維剝奪孕婦本人自主決定的能力!這種法律早該廢除了!通姦都能除罪化了,這個還落後這麼多,作者不懂什麼叫作尊重人的「自主決定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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