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間的條約、協定、公約、備忘錄是什麼?它們跟我有什麼關係?


文:吳必然(認證法律人)蔡方瑜(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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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近日回絕北京要求「引渡」臺籍詐欺犯[1];新南向政策推動後,越南簽署許多自由貿易協定成為許多臺商往東南亞投資的首選[2];臺灣人在國外繳稅,租稅協定能避免在臺灣又被課一次稅[3]。其實每個人的日常或多或少都受國際條約的影響,只是有待大家發現和了解。

一、國際條約簡介

條約,本質上就是國家之間的契約,記載著雙方應該遵守的權利義務;但是不同於企業或個人之間的契約,國家之上沒有統一的立法或執行機制。根據長久以來的國際社會經驗,發展出一套國際法法源的制度,作為解決紛爭的依據[4]。其中「條約」是不同國際法法源裡最常見的一種,原因無他,白紙黑字寫下來總是比較清楚明瞭又更有保障[5]

二、國家間文書常見名稱

不過為了應付國際間複雜的關係態樣,並不是每一種國際文書都會取名為「條約」。國家必須考量名稱所隱含的法律、政治、社會及經濟上所帶來的效果。為使讀者容易明瞭起見,以下以法律拘束力的有無及使用時機,來區分國家間的約定,究竟有哪幾種常見的名稱。(見圖1)

圖1 國家之間文書的法律效力、使用時機比一比||資料來源:吳必然、蔡方瑜 / 繪圖:Yen
圖1 國家之間文書的法律效力、使用時機比一比
資料來源:吳必然、蔡方瑜 / 繪圖:Yen

(一)條約(treaty)

條約,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6]。以上定義雖然是為了落實「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而定,但是可以說也是國際間廣泛認可的條約定義[7]。只要國家知道且願意透過締結一份國際文書來變動它的權利義務,就可以算是締結一份條約,即使不以條約稱之。

(二)公約(convention, covenant)

「公約」與「條約」兩者經過簽署後均對國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近代國際間通常以「公約」來稱呼多邊條約,也就是說通常一份公約會有兩個以上的國家加入。例如著名的「聯合國人權兩公約[8]」、「維也納條約法公約[9]」等。舉例來說,臺灣在2009年批准了人權兩公約,因此政府的行為就會受到兩公約內容限制而必須保障人民的人權水平。

(三)協定(agreement)

依國際法觀點,多數時候「條約」與「協定」是可以互換的名稱,同樣對國家有法律拘束力,國家一旦締結就有遵守的義務。稱呼不同大多是因為慣例上的沿用,例如世界貿易組織多以協定作為條約名稱[10]。臺灣既然是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員,當中自然有許多協定必須遵守,對臺灣的經濟影響不容小覷。

(四)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一般而言,「備忘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它的功能可以是正式簽署前紀錄階段性談判成果,或是表徵雙方未來的合作方向等,例如「臺印尼全面性經濟合作瞭解備忘錄[11]」能使人民了解臺灣與印尼之間經濟合作的談判內容與進程。

(五)聯合宣言(joint declaration)

當國家只想表達看法卻不希望產生任何實質的法律拘束力,就可以使用「宣言」,例如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高峰會共同宣言[12]。但並不代表宣言就不重要,甚至宣言可以非常有影響力,宣言能幫助我們更了解國家或國際組織對特定議題的看法,例如聯合國大會決議發表的宣言、世界人權宣言[13]等。

三、結語

國際文書名目繁多,不論文書名稱為何,保險起見,實際在國際法上的影響力仍然要看具體內容[14]。有了這些國際文書,國家的權利義務改變,國家行為也因此必須調整,最終影響到人民,例如我們可能被引渡、可能免稅、可能享受自由貿易帶來的好處等等,因此國際條約對我們的影響很大,不容小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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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0041(一般會員) 2020-05-01 14:52:01
作者您好!

我自己查詢到的只有兩公約在文字上採用covenant,想請教是否正確?如果是,想知道兩公約跟其他國際法上的公約有什麼不同嗎?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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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0041(一般會員) 2020-05-01 14:59:24
我找資料時看到司法院的人權專區,也跟大家分享。
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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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6-29 06:12:04
Covenant 的正確中譯是「盟約」。我國是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聯合國憲章官方版的中文是繁體字,兩公約原始中文本是用「盟約」為名稱。「盟約」沒有退約的條款,與公約有別。我國退出聯合國後,中共改用簡體字,並且改稱「公約」,立法院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時,不知道是什麼緣故,跟著用了「公約」稱呼,外交部也不吭聲,於是就ㄧ直稱作兩公約施行法,其實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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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2-08-25 04:50:39
民間居民與建商簽訂備忘錄,大部份居民有簽名(有些不在台灣或工作關係,難以聯絡,所以沒有全部簽名),建商有簽名及蓋章。主要目的是要求建商運走其工地於二十年前因山崩堆落於巷道之泥土(己是損鄰事實,二十年前與居民自救會簽有協議書,但第一手第二手及第三手建商一直諸多推托不履行),並恢復原來之六米巷道。現第三手建商願意,因政府主管單位要求其與居民溝通,要敦親睦鄰,且此事涉及以後使用執照之發放。
但有一位居民(並非地主也非屋主,是屋主兼地主之兒子)不願泥土清走及恢復巷道,理由是車子會增多,空汅及噪音會增加,而屋主兼地主之本人(地主之一而己,其他地主都同意)遠在美國,且已八十多歲,難以聯絡。)絕大部份居民都願清走泥土及恢復巷道,大家主張先清走其他地主的泥土,再慢慢說服這位兒子。
除這兒子外,全部地主都同意,有地主說,假如兒子仍不願清走,就只好讓此一段泥土繼續存在,六米巷道就會有一段不足六米。請問:此種情形下,所簽之備忘錄可以支持建商清走泥土及恢復六米巷道嗎?或只能清走泥土而無法恢
復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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