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A因繼續曠職3天而被雇主B解僱[1]。A從友人口中得知若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所以不斷懇求B能開立勾選離職原因為公司業務緊縮而裁減人力[2]的離職證明文書,讓A請領失業給付,此時B心軟同情而答應。但事隔數日後,A勞工以該證明去請領失業給付卻沒通過審核,於是轉向B請求給付資遣費,被B拒絕後憤而走救濟程序,問:A以子虛烏有的「非自願離職證明[3]」文件(以下簡稱「不實證明」),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法院怎麼看呢?
註腳
以勞工立場,如果是非自願離職[1],就有機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則上最長可領6個月,若是年滿45歲或身心障礙人士,因這些族群要再回到就業市場難度較高,最長則可領9個月[2],若正好遇到經濟不景氣、大環境整體的就業情況不佳時,勞動部也可能公告延長請領至9個月,甚至12個月[3]。不僅如此,可能還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等就業保險給付[5]。
關於法院對於勞工持不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進而要求雇主應負擔資遣費的看法,曾有見解認為雇主無須支付這筆資遣費,因為探究其本質,勞動契約並不是因為勞工「非自願離職」而終止,比如:本案例是勞工繼續曠工逾3天,因為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而被雇主解僱。而這份不實的證明,上面寫的並不是真實的解僱事由,所以雇主無須支付資遣費[6]。
然而,採取另一見解的法院認為雇主違法發給不實證明,日後被勞工拿來請求資遣費時,仍然必須給付,因為若雇主為了讓勞工請領失業給付,而沒有如實勾選記載真正的離職原因,如此不僅違背了就業保險是為了保護真正失業者的本質,更會有掏空就業保險基金的疑慮,導致真正有需要的人求助無門,社會保險無法真正發揮效用!所以,法院認為沒有必要保護原本就不合法的行為[7]。
小結,從上述可知實務多數採取的「仍須給付資遣費」見解,似乎傳達雇主本身的造假行為就是有問題的(即使本意是為了幫忙勞工),不值得被保護,若因為亂開立不實證明而被勞工反噬請求資遣費,雇主須自食其果。
即使勞工真的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用於請領失業給付,沒有回頭要求資遣費,也建議雇主拒絕開立不實證明:
勞工希望拿到不實證明,通常是為了想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請領失業給付。但其實作業流程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會如實查核離職原因[8],並不是直接將勞工提出的文件照單全收,因此即便拿到不實證明,通常在失業認定上的初步審查,勞工就可能被發現離職原因有問題[9]。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若雇主資遣勞工,則必須於員工離職前10日,將這些員工的相關個人資料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10]。而通常雇主開立不實證明時,可能會因為沒有時間[11],或擔心被主管機關查核,所以未通報。
但就像前面說的,查核離職原因是請領失業給付的必經流程,若查核後勞工真的被認定為遭到資遣,雇主除了可能面臨新臺幣3萬元~15萬元的未通報罰鍰[12],還必須給付資遣費。
再接續前文,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時,發現勞工並不是被資遣,或雇主坦承自己配合造假,讓資格不符的勞工詐領失業給付,則雇主這種明知勞工要詐領保險金仍開立不實證明的行為,可能會與勞工一起構成詐欺和偽造文書罪的共同正犯[14]。
綜上,怎麼看雇主都不划算,還是如實填寫離職原因較有保障!
回到案例,按照多數實務見解來看,A勞工請求資遣費雖有問題,但雇主B開立不實證明在先,才有機會使A勞工反過頭請求支付資遣費。且不實開立的行為可能使就業保險基金被侵蝕,無法落實保障真正失業者的目的,沒有被保護的必要,所以雇主B仍須自行承擔後果,給付A資遣費。
康立賢(2020),《我可以請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嗎?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自願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