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的系列文章,在第一篇說明完團體協約的定義,以及它與一般性協商的區別後,這一篇則繼續來說明團體協約勞資雙方到底可以約定什麼樣的團體協約內容[1]:(見圖1)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12條的規定,概略可以把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分為[2]:
說到這裡,讀者可能還是有點困惑,到底要怎麼草擬團體協約呢?實務操作上,勞資雙方在草擬團體協約的條款時,建議除了參考勞動法制現有的規範、蒐集會員意見,以及現場衍生需要透過協商解決的問題外;建議還可以參閱以下資訊:相同職業類別的專門法規、已經簽署的團體協約條款、工作規則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函令,甚至是勞資雙方行之有年的勞動習慣[3]等。
除了違法的內容不得約定在團體協約中[4],團體協約法也特別指出一些不得約定的事項,以及其他要注意的限制、禁止事項。
團體協約不可以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的約定[5]。
團體協約雖然可以約定雇主要僱用具工會會員身分的勞工,但是在一些特殊狀況,例如:工會解散、會員中沒有人具備雇主所需要的專門技術等等的情形,雇主例外可以僱用不具工會會員身分的勞工,不受團體協約的拘束[6]。
另外,避免妨礙產業發展、勞資和諧及不公平競爭,法律禁止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後,雇主再與個別勞工以協商的方式,另外約定異於團體協約的契約條款內容[7]。
舉例來說,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個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8]。但是為了讓發薪的方式以及時間點更明確,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草案版本,就可以針對工資的發給擬定相關的文字或者是方案,例如:甲方(雇主)給付乙方(工會)會員的工資,應於每月3日發給,如發薪日非甲方(雇主)營業日,則提前至前一營業日發給。
再舉例來說,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的授課節數,並沒有像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一樣,有一定基本教學節數[9],為了強化私立學校教師健康保護等等因素,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草案版本,就可以參考本質上相近的規範,針對私立學校教師每週的基本授課節數,草擬相關方案,例如:乙方(工會)會員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應比照同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授課基準,如有超過基本節數的部分,應按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發給超時鐘點費。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團體協約中的禁搭便車條款。為了杜絕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藉由給予非工會會員與工會會員一致的勞動條件,讓受僱者認為沒有加入工會的必要,導致減損工會集體協商權及團結權[10]。因此,勞雇雙方可以在團體協約中約定排除非會員適用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除非雇主有正當事由,或者非工會會員支付一定的費用給工會,非會員才可以享有團體協約勞資雙方合意的成果[11],這就是所謂的「禁搭便車條款」。
工會會員透過團體協約,擁有比非會員勞工更好的勞動條件,會不會構成就業歧視?事實上團體協約中的禁搭便車條款,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自然就沒有就業歧視的問題[12]。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