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是否可以透過協商談出理想的內容,需特別留意幾個程序上的問題,包含:「協商代表的選定」、「事前準備及協商要求的提出」、「團體協約協商的進行」及「完成簽訂程序」。是否能夠落實,對於完成團體協約而言,都會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說明如下[1]:(見圖1)
實務上因為雇主本人不熟悉法令及基於業務職掌的分配,雇主多半不會親自出席協商會議,而會指派代表出席。這後續就衍生出指派出席的代表缺乏協商權限,凡事都要回報雇主;或者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事後卻不被雇主所認同等爭議。
然而,協商代表既然是經過雇主指派並授權協商,則雇主自應授予充分的協商權限,並認同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不然授權協商的機制就失去意義,同時還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2]。
勞方則較常有參與協商的特定工會欠缺協商資格,導致協商難以進行的案例。依照團體協約法的規定,企業工會[3]會自動取得團體協商的協商資格;但如果是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必須會員中受僱於協商資方的人數,超過資方的總員工數(或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的一半,這個工會才有協商資格[4]。
確認特定工會具有協商資格後,接著要再確保代表工會參與協商的人是依照團體協約法產生。工會協商代表可以選擇透過章程明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推派,或者通知全體會員,並經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的方式產生[5]。
立法者為了簡化協商的人際關係,便利協商順利進行,工會方的協商代表原則上以會員為限,但是協商事項常涉及法律和各種專業領域,可能會讓工會方在過程中形成協商困境,因此團體協約法規定,如果經過對方書面同意,就可以委由專業人士協助[6]。實務上為了避免資方在第一次協商過程中,不同意工會選任外部人員擔任協商代表造成協商延宕,建議在正式協商前召開預備會議,討論選任會員以外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的可能性[7]。
值得一提的是,雇主對於工會推派不具會員身分的專業人士參與協商,雖然有行使同意權的空間,但是雇主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任意拒絕,仍有可能成立不當勞動行為[8]。雇主如果有正當事由不同意專業人士擔任工會的協商代表,但是工會基於需要專業人士到場進行輔助、協助團體協商的工作進行,例外不需要得到雇主的書面同意,可以在不影響協商進行情況下,邀集專業人士以「列席方式」參與協商會議[9]。
由於團體協約多數是工會啟動,為了能夠有效的進行協商,工會方可以透過寄發問卷、召開座談會,或者對比同一行業別已經完成簽署的團體協約內容來聚焦議題。除此之外,研擬團體協約草案時,也要留意團體協約法賦予勞資雙方約定事項範圍[10]、工作規則[11]、產業市場概況、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方針等;並在草案完成後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12],再以正式公文向雇主提出協商要求。
雇主在收到協商草案的60日內,需針對協商內容以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如果雇主沒有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進行實質協商,可能會被認定是「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13]。
為了確認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的協商代表性,以極大化協商利益,在進行實質討論前應先確認工會的協商資格[14]。確認的方式如雇主查驗會員名冊及繳費紀錄,來確認工會方是否具備協商資格;不過,基於會務安全的考量,建議可以邀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席協助驗證,避免雇主直接拿到可能影響工會安全的資料。
建議勞資雙方在協商正式開始前,先召開預備會議,針對會議主席、協商代表、會議頻率、時間、地點、進行方式、是否錄音錄影、列席人員、會議紀錄、必要資料提供以及保密的形式[15]等技術性事項,盡可能達成共識,讓正式協商會議可以順利進行[16]。
由於勞資雙方都有誠信協商的義務,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可能因為違反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的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17]。
當雙方完成合意時,工會方要在簽約前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書面同意的內部程序或事後追認[18];如果協商的一方是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在簽約前要取得核可,否則雙方簽訂的團體協約就不具效力[19]。
最後,簽訂完成的團體協約原則上由雙方各持一份,雙方都要公開揭示;另外需準備一份送給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20],並要再準備一份隨時提供團體協約的關係人查閱[21]。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