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到歲末年終,上班族們最期待的就是領到公司發放的年終獎金。不過,法律有規定雇主一定要發放年終獎金嗎?如果公司沒賺錢,是不是就可以不用發?此外,如果是到職未滿一年的新進員工,或是在發放年終獎金前就離職的員工,是否也能領到年終呢?
在判斷雇主是否有發放年終獎金的義務之前,要先瞭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雇主給付給勞工的東西(通常是金錢),主要可分為「工資」以及「恩惠性給與」兩種。
所謂的工資,指的是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為付出勞力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法律上的說法是「具有勞務對價性」),包含了最常見的工資、薪金,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固定發放的獎金、津貼或其他給付(法律上的說法是「給與經常性」或「經常性給與」[1])。因此,不論雇主所使用的名義是什麼,即使名義上是「獎金」,只要符合「勞務對價性」和「給與經常性」兩個要件,還是會被法院認定屬於工資[2]。
所謂的恩惠性給與,指的是在工資以外,出於雇主單方目的所為的任意性、恩惠性的給付,而不是勞工因為工作而獲得的對價(例如年資獎金、租屋津貼),由於這類的給付不符合前面提到的「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因此就會被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
而之所以要區分工資與恩惠性給與的理由是:一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除了會影響到勞工退休、資遣時退休金和資遣費的計算外,如果屬於工資,原則上就必須按勞基法規定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不能夠由雇主任意扣減[3]。
因此,在判斷雇主是否有發放年終獎金給員工的義務時,就要先釐清年終獎金的性質是屬於「恩惠性給與」還是「工資」,而這要依個案情況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一般而言,如果年終獎金是雇主為了犒賞、慰勞員工一年來的工作辛勞而發放,屬於勉勵、嘉獎的性質,且不具有確定性及經常性,則屬於「恩惠性給與[4]」,雇主對於發放與否、發放金額,原則上都有自主決定權。實務上大多數公司所發放的年終獎金,即屬於恩惠性給與。
但若在個案中,年終獎金並非犒賞、獎勵的性質,而是勞工因為工作而獲得的經常性報酬,就會構成工資的一部分,雇主必須全額給付給勞工。最常見的例子,像是雇主事前就已經與員工約定好,「每年保證年終2個月」、「保證年薪14個月」等等,此時雖然超出12個月月薪的部分,是以「獎金」的名目發放,名義上不是工資,但仍會被認為是工資的一部分,所以無論公司是否有賺錢,都必須發放給員工[5]。
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果有盈餘,在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之外,對於「全年工作」並且「無過失」的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6]。
不過,本條所規定的「獎金」是否就是一般民間習慣所稱的「年終獎金」?勞工是否可依此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實務上的見解還不是很明確[7],因此仍然要回歸個案,視該獎金的性質而定[8]。如果個案中年終獎金已具有工資的性質,則不論公司有沒有賺錢,還是必須要全額給付給勞工(好比公司不能因為虧錢或盈餘不多,就不發薪水)。
新到職的員工,或是於發放年終獎金前就已經離職的員工,是否能領取該年度的年終獎金,原則上要視勞雇雙方約定、公司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而定。
像是有些公司會規定,發放年終獎金時若到職未滿一定期間就不予發放,或發放獎金時需在職才予發放等。如果個案中勞雇雙方沒有明確約定,且年終獎金通常是屬於恩惠性、不具勞務對價性的給與,並非工資,則雇主不予發放,原則上並不會違法。
但若個案中年終獎金已具有工資的性質,則即使於發放年終獎金前離職,員工仍然有可能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向雇主請求給付獎金[9]。至於給付的金額,同樣也是依照雙方約定或是工作規則、團體協約而定,實務上通常是按在職時間比例計算[10]。
註腳
林大鈞(2022),《工資範圍包括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和誤餐費嗎?》。
林大鈞(2022),《平均工資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