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1],當勞工對他所擔任的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雇主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但究竟怎樣才算是「工作確不能勝任」其實是一個抽象不明確的概念。例如大家平常都是好同事,但今天主管突然把員工叫進小辦公室說表現不好、工作態度不佳、指責員工這兩天都在打瞌睡,又或是說KPI沒達標、業務沒談妥等等,所以就要依法資遣解僱,難道這樣都合法嗎?現實上未必如此。
關於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最高法院指出,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的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有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若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也算[2]。
客觀上,例如銷售員的工作態度不佳、銷售技巧不好,導致客觀業績不佳,且屢屢遲交工作報告,甚至直接造假虛假資料敷衍雇主,就屬於典型的客觀能力與品行不能勝任工作[3]。
主觀上,例如勞工拒絕雇主指派的合理工作,縱使雇主依工作規則對勞工為申誡、記過、大過、降級減薪的懲戒,仍執意不願意工作,就是主觀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的不能勝任工作情形[4]。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只是在工作上的偶爾疏忽,乃人之常情,工作品質之高低,當然也會因人而異。必須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的情形重大,才符合勞基法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要件,更不能全然由雇主主觀片面認定[5]。
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6],以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的目的,實務及學理上發展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指雇主若可以用溝通、輔導、給予改善機會等較為緩和的方式處分勞工時,就不可以直接將勞工解僱。最高法院也指出,雇主如果要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勞工,必須於使用法規所賦予的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的情況下,才允許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7]。
關於雇主的安置義務,凡是有學習過勞動法的朋友大多可以朗朗上口,簡單來說就是雇主在解僱勞工時,必須確認公司內確實完全沒有其他合適的職務可以讓勞工去做[8],真的不得已才可以進行解僱[9]。
但安置義務其實只有明文規定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必要減少勞工,又沒有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的時候。至於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其實沒有明文規定,所以就產生了「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雇主是否有安置義務?」的爭議。
有部分的法院見解認為「安置義務」屬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一環,所以縱使是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勞工,雇主仍然要先嘗試將員工轉調安置才合法[10];但也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安置義務並不是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時的法律要件,當然就不能逼迫雇主必須要先嘗試安置勞工[11]。
實務上,當勞工被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雇主常常提出許多形容詞如「他真的很混!」、「他總是沒辦法專心!」、「他都跟不上大家的程度!」、「我已經給他好多次機會了!」,希望能藉此取得法官的有利心證。
但關於「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必須要舉出具體的真憑實據,而不能只是前述的口頭表達員工不能勝任工作。在客觀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如果勞工的業務有可以客觀化的數據表現,例如銷售業務,就可能會長期統計業績作為證據提出;而若勞工的業務品質較難客觀量化,例如客服專員,則可能會提出相當數量的顧客回饋意見單,或是各主管長期的考核評語佐證。至於在主觀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則可能提出勞工表達「可以做,卻不想做」的雙方往來溝通對話事證。
此外,雇主有沒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當然也必須要由雇主具體舉證,在實務上,很多公司企業會以「績效改善計畫」(即PIP,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執行,在給予勞工一段合理的改善期間、目標、具體建議等之後,如果勞工仍然沒有達成PIP目標,時常就會緊接著進行資遣[12]。但由於晚近法院實務對於PIP的實體內容、程序要求等越來越嚴格[13],所以PIP時常成為勞資糾紛的前哨站,精明的雇主與聰明的勞工,就會在這個過程中想盡辦法取得對自己將來有利的事證,或留存攻防主張紀錄,有時候甚至需要由雙方的律師直接或間接介入提供意見。
註腳
匿名(2022),《被雇主資遣了,勞工有哪些權益可爭取呢?資遣費又要怎麼計算呢?》。
匿名(202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什麼?和服務證明書有什麼不同?雇主不提供會有什麼罰則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