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跟企業協商團體協約?

刊登:2024-09-27・最後更新: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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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在職場的權利義務規範除了常聽到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資會議以外,您是否有聽過團體協約呢[1]?團體協約是資方與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的書面契約[2]。但因為我國的工會[3]籌組率偏低[4],所以相較勞動契約是勞工與雇主間、工作規則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即應訂立而言[5],團體協約應該是較為陌生的名詞,但其實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對於勞工的勞動權益保障都是非常重要的,以下就我國「團體協約法」中團體協約的協商資格,作簡略的介紹。

一、誰可以跟企業協商團體協約

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6]及第6條3項[7]規定,必須是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工會

沒有特定條件限制,當然取得協商資格。例如長榮航空企業工會。

(二)產業工會

必須這個產業工會中受僱於協商雇主的會員人數,超過該雇主僱用勞工總數的一半。例如財團法人報導者文化基金會過半數員工加入的全國傳播媒體產業工會[8]

(三)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必須這個職業工會中受僱於協商雇主的會員人數,超過該雇主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的一半。例如長榮航空空服員過半數加入的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9]

至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雖列有綜合性工會,但工會法修法時未同步新增綜合性工會為合法的工會類型,故實際上綜合性工會並不具有協商資格的勞方當事人適格[10]

(四)其他工會

不符合前三種規定的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雇主的人數合計超過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的一半,也具有協商資格。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的工會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基於勞動三權之保障,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不符合上述資格的工會是否具有團體協商資格[11]

例如教師依照工會法第6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只能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12],所以不像企業工會那樣當然取得協商資格,相較之下較難取得協商資格。如果堅持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認定勞方的協商資格,因為教師人數眾多又經常變動,實質上等同剝奪以教師為主體的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的團體協商權,而有必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授予教師為主體的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具有團體協商的資格[13]

二、不只一個工會符合協商資格怎麼辦?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14]規定,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的協商時,為強化協商力量及促進勞資雙方的協商意願,他方得要求對方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例如會員人數相同的各工會分別選定同樣人數的協商代表)。

所以二個以上工會之間若無法順利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各該工會的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但如果各工會間對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分配等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協商資方當事人經複數協商當事人(工會)的其中一個通知後,則應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15]

三、小結

團體協約相較工作規則(可由雇主單方訂立)、勞動契約(雇主和個別勞工之間約定)、勞資會議(雖由勞資雙方協商做成決議,但決議效力僅具建議性質,似無法律上拘束力[16])而言,具有以團結協商的優勢,且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會取代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成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的內容[17],是一個穩定勞動關係的協商機制,加上勞動部也訂有相關的獎勵措施[18],符合法律規定具備團體協約協商資格的工會,不妨試試看與資方協商,作為內部的溝通管道。

註腳

  1.   關於團體協約,可以參閱:匿名(2022),《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一)──什麼是團體協約?》、匿名(2022),《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二)──團體協約的內容有哪些?如何擬定?》、匿名(2023),《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三)——如何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程序?》。
  2.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3.   關於工會,可以參閱:李俊璋(2022),《工會的組織類型有哪些?》。
  4.   楊莉敏(2020),〈六、我國企業及產業工會組織率偏低,輔導籌組工會之成效有待提升,允宜研謀妥處,俾利彰顯工會功能以提升勞工權益〉,《勞動部主管110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頁14。
  5.   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6.   團體協約法第2條
  7.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8.   報導者(2020),《報導者文化基金會正式簽訂團體協約》。
  9.   王顥中(2017),〈長榮空服員過半數加入空服員工會取得協商資格〉,《苦勞網》。
  10.   周兆昱(2019),〈第三章 團體協商之主體、協商事項暨協商程序〉,臺灣勞動法學會編,《集體勞動法》,頁176。
  11.   吳哲毅(2022),〈工會會員資格與工會法上之勞工──以日本法借鏡〉,《法律扶助與社會》,第8期,頁142。
  12.   工會法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13.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104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定書:「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衡諸勞動三權之保障,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之授權,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以教師為主體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具有團體協商資格:……因教育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或教育局處)所轄教師人數甚眾,且教師人數亦有經常變動,計算母數不易,如堅持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認定勞方之協商資格,實質上等同剝奪以教師為主體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之團體協商權,爰有授予其團體協商資格之必要。」
  14.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2字第1010126626號函(2012/8/10):「綜上,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惟如複數協商當事人間對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分配等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協商他方當事人經複數協商當事人之一通知後,則應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
  1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資二字第0009391號函(2001/3/13):「勞資會議決議效力與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商簽訂之團體協約,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效力有別,如資方確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情形,已涉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
  17.   勞動基準法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18.   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實施要點
延伸閱讀

匿名(2022),《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一)──什麼是團體協約?》。

匿名(2022),《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二)──團體協約的內容有哪些?如何擬定?》。

匿名(2023),《團體協約法制與實務(三)——如何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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