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菲律賓漁工,B為我國籍漁船船主,B經由我國的仲介機構C的居間牽線,前往菲國與A訂立漁工僱用契約,約定工資、加班費及雇主至少每日供應三餐,但A上船工作後,雇主B竟未依約付薪水,還要求他例假日也要工作,甚至未經A同意,從他每個月薪資扣減伙食費。這時候A除了上法院提告要求付錢[1],雇主B和仲介C還會有其他法律責任嗎?外籍漁工在我國法律適用的情形是如何呢?在國外僱用和在國內僱用有差別嗎?
註腳
A為菲律賓漁工,B為我國籍漁船船主,B經由我國的仲介機構C的居間牽線,前往菲國與A訂立漁工僱用契約,約定工資、加班費及雇主至少每日供應三餐,但A上船工作後,雇主B竟未依約付薪水,還要求他例假日也要工作,甚至未經A同意,從他每個月薪資扣減伙食費。這時候A除了上法院提告要求付錢[1],雇主B和仲介C還會有其他法律責任嗎?外籍漁工在我國法律適用的情形是如何呢?在國外僱用和在國內僱用有差別嗎?
註腳
我國在捕撈漁業中聘僱的外籍漁工[1],分為「境內僱用」和「境外僱用」兩類,規範依據分別如下[2]:
境內僱用的外籍漁工主要從事近海漁撈的體力工作,屬於就業服務法中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的外國人[3],因為是在境內僱用,外國人也適用勞動基準法[4]及我國相關勞動法規,例如享有最低工資(基本工資)的保障。
另一方面,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則從事遠洋漁業工作,多半是漁船停靠國外港口時,招聘當地外籍船員,解僱也在境外並直接將船員送回當地或母國[5]。
這類漁工如果遇到勞資爭議時,適用什麼法律呢?我國政府認為在境外僱用、工作的外籍漁工,並無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但為保障這些漁工的勞動權益,就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的授權[6],訂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提供相關規範;主管機關是農業部[7],而不是勞動部。
例如管理辦法規定,遠洋漁船的經營者在境外聘用非我國籍船員時,必須在簽訂勞務契約前,將契約期限、給付船員的工資金額、給付方式等事項告知船員,告知時須全程不間斷地錄音錄影,再與船員簽訂「雙語」的勞務契約[8],並確保每位船員都能獲得一份契約作為紀錄[9]。
2025年臺灣的每月最低工資是新臺幣28,590元[10],換算下來約為870元美金[11]。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依據管理辦法,雇主每月應給付至少「550美金」的最低工資[12],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17,900元左右,比國內的最低工資還低得多。儘管如此,監察院的調查仍發現有印尼漁工的月薪僅美金300元、400元,每日的工時長達16~18小時[13],契約內容和勞動條件都相當不合理。
雇主如果未依契約全額給付工資,或漁工每月工資低於管理辦法明訂的550美金時,即違反管理辦法的規定[14],主管機關可以依遠洋漁業條例[15]規定,處雇主新臺幣5萬元至25萬元罰鍰,並得收回遠洋漁船經營者的漁業證照最長可達1年。例如主管機關過去有針對漁船涉及船員工資不足等違法情事,處經營者新臺幣25萬元罰鍰以及收回漁業執照5個月的案例[16]。
仲介賺的是「漁工管理費」,應由雇主負擔[17],費用計算方式依據媒體報導,有仲介以每月從每名漁工抽一定比例的佣金來收費[18]。
至於發薪方式,可以由雇主或國內仲介發薪,但兩者都不可以將漁工的工資匯到國外仲介的帳戶[19]。實際上普遍作法是由國內仲介先代墊,但他們會匯款給國外的當地仲介,再由當地仲介將薪資匯到漁工的帳戶,或發現金給漁工的家人;至於雇主,則是3個月,甚至半年一年才會將薪資匯給臺灣仲介[20]。實際上多由仲介代墊發薪,並經過國外仲介轉手多手的情形下,可能衍生薪資剋扣、漁工無法掌握薪資總額等問題[21]。
如同前面提到的,約定由國內仲介代付工資並不違法,但若有約定工資由仲介代發,無論老闆當時還沒有將工資匯給仲介,仲介都必須依約付薪水給漁工,如果仲介未按時全額發薪、違反與漁工或船東之間的合約約定,則會被處新臺幣100萬至500萬元的罰鍰,並且還可以廢止仲介資格和沒入保證金[22]。仲介可能面臨的裁罰比雇主還嚴重。
為了改善漁業的勞動環境並保護船員的權益,政府在2023年制定了「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除了再次強調落實直接足額支付船員薪資、國外仲介不得轉交薪資等相關規定,並強化執法:在遠洋漁船的部分,計畫透過增加漁業勞動檢查人力,以提高勞檢頻率[23];針對仲介,也設有仲介機構評鑑,評鑑連2年丙等的仲介會被廢止資格[24],讓雇主可以選擇品質優良的仲介[25]。
回到案例,雇主B和仲介機構C可能因為未履行與漁工的合約、沒有按時足額付薪水,遭罰鍰,還可能面臨證照被收回數個月或廢止。但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雖有最低工資、工資不得轉匯國外仲介等明文保障,因為他們沒有我國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的適用,許多勞動權益事項的保障似仍有欠缺,例如境內僱用的漁工享有我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福利,而境外僱用者卻只有意外、醫療或身故保險[26],二種外籍漁工勞動權益存在雙重標準,似乎仍有討論空間。
註腳
1. 蔣宜婷、李雪莉(n.d.),〈當漁工成為商品──解析仲介與船東的神祕金流〉,《報導者》。
2. 黃昱中(2022),〈立意良善卻錯誤百出的外籍漁工聘僱雙軌制〉,《全國律師》,第26卷第4期,頁55-60。
3. 魏千峯(2023),《外籍漁工勞動權利之保障—從司法實務、立法等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