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外籍漁工沒付工資,雇主與仲介有什麼法律責任?會適用臺灣的勞工法規嗎?

刊登:2025-01-24・最後更新:2025-01-24

案例

A為菲律賓漁工,B為我國籍漁船船主,B經由我國的仲介機構C的居間牽線,前往菲國與A訂立漁工僱用契約,約定工資、加班費及雇主至少每日供應三餐,但A上船工作後,雇主B竟未依約付薪水,還要求他例假日也要工作,甚至未經A同意,從他每個月薪資扣減伙食費。這時候A除了上法院提告要求付錢[1],雇主B和仲介C還會有其他法律責任嗎?外籍漁工在我國法律適用的情形是如何呢?在國外僱用和在國內僱用有差別嗎?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外籍漁工是什麼?

我國在捕撈漁業中聘僱的外籍漁工[1],分為「境內僱用」和「境外僱用」兩類,規範依據分別如下[2]

(一)境內僱用

境內僱用的外籍漁工主要從事近海漁撈的體力工作,屬於就業服務法中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的外國人[3],因為是在境內僱用,外國人也適用勞動基準法[4]及我國相關勞動法規,例如享有最低工資基本工資)的保障。

(二)境外僱用

另一方面,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則從事遠洋漁業工作,多半是漁船停靠國外港口時,招聘當地外籍船員,解僱也在境外並直接將船員送回當地或母國[5]

這類漁工如果遇到勞資爭議時,適用什麼法律呢?我國政府認為在境外僱用、工作的外籍漁工,並無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但為保障這些漁工的勞動權益,就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的授權[6]訂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提供相關規範;主管機關是農業部[7],而不是勞動部。

例如管理辦法規定,遠洋漁船的經營者在境外聘用非我國籍船員時,必須在簽訂勞務契約前,將契約期限、給付船員的工資金額、給付方式等事項告知船員,告知時須全程不間斷地錄音錄影,再與船員簽訂「雙語」的勞務契約[8],並確保每位船員都能獲得一份契約作為紀錄[9]

二、外籍漁工上船做白工,老闆、仲介有責任!

(一)老闆不付錢,有什麼法律責任?

1. 境外僱用外籍漁工的最低工資是月薪550元美金

2025年臺灣的每月最低工資是新臺幣28,590元[10],換算下來約為870元美金[11]。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依據管理辦法,雇主每月應給付至少「550美金」的最低工資[12],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17,900元左右,比國內的最低工資還低得多。儘管如此,監察院的調查仍發現有印尼漁工的月薪僅美金300元、400元,每日的工時長達16~18小時[13],契約內容和勞動條件都相當不合理。

2. 老闆的責任

雇主如果未依契約全額給付工資,或漁工每月工資低於管理辦法明訂的550美金時,即違反管理辦法的規定[14],主管機關可以依遠洋漁業條例[15]規定,處雇主新臺幣5萬元至25萬元罰鍰,並得收回遠洋漁船經營者的漁業證照最長可達1年。例如主管機關過去有針對漁船涉及船員工資不足等違法情事,處經營者新臺幣25萬元罰鍰以及收回漁業執照5個月的案例[16]

(二)那老闆不付錢,仲介有責任嗎?

1. 仲介在遠洋漁業中的角色

仲介賺的是「漁工管理費」,應由雇主負擔[17],費用計算方式依據媒體報導,有仲介以每月從每名漁工抽一定比例的佣金來收費[18]
至於發薪方式,可以由雇主或國內仲介發薪,但兩者都不可以將漁工的工資匯到國外仲介的帳戶[19]。實際上普遍作法是由國內仲介先代墊,但他們會匯款給國外的當地仲介,再由當地仲介將薪資匯到漁工的帳戶,或發現金給漁工的家人;至於雇主,則是3個月,甚至半年一年才會將薪資匯給臺灣仲介[20]。實際上多由仲介代墊發薪,並經過國外仲介轉手多手的情形下,可能衍生薪資剋扣、漁工無法掌握薪資總額等問題[21]

2. 仲介的責任

如同前面提到的,約定由國內仲介代付工資並不違法,但若有約定工資由仲介代發,無論老闆當時還沒有將工資匯給仲介,仲介都必須依約付薪水給漁工,如果仲介未時全額發薪、違反與漁工或船東之間的合約約定,則會被處新臺幣100萬至500萬元的罰鍰,並且還可以廢止仲介資格和沒入保證金[22]。仲介可能面臨的裁罰比雇主還嚴重。

三、境外僱用漁工的權益停看聽

為了改善漁業的勞動環境並保護船員的權益,政府在2023年制定了「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除了再次強調落實直接足額支付船員薪資、國外仲介不得轉交薪資等相關規定,並強化執法:在遠洋漁船的部分,計畫透過增加漁業勞動檢查人力,以提高勞檢頻率[23];針對仲介,也設有仲介機構評鑑,評鑑連2年丙等的仲介會被廢止資格[24],讓雇主可以選擇品質優良的仲介[25]

回到案例,雇主B和仲介機構C可能因為未履行與漁工的合約、沒有按時足額付薪水,遭罰鍰,還可能面臨證照被收回數個月或廢止。但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雖有最低工資、工資不得轉匯國外仲介等明文保障,因為他們沒有我國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的適用,許多勞動權益事項的保障似仍有欠缺,例如境內僱用的漁工享有我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福利,而境外僱用者卻只有意外、醫療或身故保險[26],二種外籍漁工勞動權益存在雙重標準,似乎仍有討論空間。

註腳

  1. [1] 這邊的「外籍漁工」限於非大陸地區漁工,如果是大陸地區漁工,則應適用「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2. [2] 勞動部(2017),《漁船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其勞動權益之保障,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
  3. [3]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
  4. [4] 境內僱用的勞工不分本國人、外國人,都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自1984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告施行起,境內僱用的外籍漁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款適用本法;至2019年5月23日,再由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責任制的勞工。
  5.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23),《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頁5。
  6. [6]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7. [7] 遠洋漁業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8. [8] 雙語勞務契約的範本,可參考:農業部漁業署(202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範本》。
  9. [9]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6項:「
    I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VI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
    I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II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10. [10] 勞動部(2025),《基本(最低)工資的意義?》。
  11. [11] 本文以臺灣銀行2025/1/10的美金現金匯率的收盤價32.565元計算,以下亦同。參臺灣銀行(n.d.),《歷史匯率查詢》。
  12. [12]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7項:「
    III 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四百五十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至少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V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勞務契約,其最低工資未達美金五百五十元者,經營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第三項規定調整船員工資。」
  13. [13] 監察院(2021),《勞動部對於境內聘僱外籍漁工的審查及管理機制失靈,使得來臺合法工作的外籍漁工遭到1名仲介轉為黑市的違法勞動人力,事後也未能積極補救漏洞,監察院糾正勞動部》。
  14. [14]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15. [15] 遠洋漁業條例第42條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16. [16] 農業部漁業署(2018),《福甡11號及金昌6號漁船調查告一段落 漁業署將予嚴懲》。
  17. [17]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I 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費用及金額。……
    II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向船員收取服務費。」
  18. [18] 依據媒體報導,仲介每月可從每位漁工抽傭30~80美元,參蔣宜婷、李雪莉(n.d.),《當漁工成為商品──解析仲介與船東的神祕金流》,報導者。
  19. [19]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20. [20] 蔣宜婷、李雪莉(n.d.),〈當漁工成為商品──解析仲介與船東的神祕金流〉,《報導者》。
  21. [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23),《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頁5。
  22. [22] 遠洋漁業條例第42條第2項:「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23.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23),《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頁3-4、18-19。
  24. [24]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25. [25] 關於核准的仲介機構及評鑑成績,可參農業部漁業署(2025),《核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名冊與評鑑成績(含英文、印尼文、菲律賓文、越南文版本)》。
  26. [26]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延伸閱讀

1. 蔣宜婷、李雪莉(n.d.),〈當漁工成為商品──解析仲介與船東的神祕金流〉,《報導者》。

2. 黃昱中(2022),〈立意良善卻錯誤百出的外籍漁工聘僱雙軌制〉,《全國律師》,第26卷第4期,頁55-60。

3. 魏千峯(2023),《外籍漁工勞動權利之保障—從司法實務、立法等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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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5-01-24 2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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