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逢職業災害導致死亡或傷病失能時,雇主固須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2]規定,針對同一事故,如果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例如勞工保險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以補償金額為計算基礎,減去勞工法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的補償,才會是雇主真正需要再給付的部分[3]。
舉例而言,勞工保險中,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4],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對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此時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之,僅須給付勞工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間之差額即可。但如果雇主想主張抵充,對此實務見解[5]指出,應以勞工已實際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以外的給付(例如勞工保險給付)為前提,在勞工未實際受領該給付前,雇主仍應全額給付職災補償,並於勞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再將抵充金額返還。
此處有疑問者係,雇主的抵充範圍是否只限於勞工保險?可否用雇主自己購買的商業保險主張抵充?對此實務[6]採肯定見解,認為雇主自行購買的商業保險部分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但抵充後不足的部分雇主仍須補足。
而在職業災害發生可歸責於雇主的情形,此時勞工除可享有職業災害補償外,尚可能在法律上同時享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若雇主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為了避免勞工就同一個損害進行重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勞動基準法第60條[8]規定此時雇主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例如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是)。
而在職業災害中,有時勞工得同時請求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上開的抵充規定如何適用?一般來說,給付金額由多至少依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保險給付,故順序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勞保給付抵充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將與勞保給付抵充後剩餘的職業災害補償給付金額,抵充雇主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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