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於2018年3月2日起受僱於「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雇主)擔任作業員,A在同年3月12日平常工作日加班2小時、3月24日週六休息日加班4小時。之後A與雇主在同年3月31日約定,上述6小時加班時數全數換為補休,補休期限為3個月,至遲應於2018年6月30日前需補休完畢,如未休畢,視同A放棄權利。
如果到了同年6月30日,A僅補休2小時,其餘4小時補休未休畢,問A可否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勞工有加班之事實,雇主依法應給付加班費[1]。不過勞動職場實務上常見勞雇雙方約定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然而(一)勞雇雙方可否於「加班事實發生前」即約定補休?(二)補休期限應如何約定?以及(三)補休期限屆期時,勞工未補休完之時數應如何處理?
勞委會早期解釋令[2]認為,因勞動基準法對於加班如何換補休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但2018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3]已規定:雇主(一)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4]使勞工平常工作日加班,或(二)使勞工於第36條[5]所定休息日加班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且經過雇主同意時,應依勞工的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的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6];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還沒休完的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論處,即主管機關得依第79條[7]論處2萬 ~ 100萬元罰鍰。 亦即勞雇雙方必須在勞工「已發生加班之事實後」,才能經由勞雇雙方協商,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且補休期限屆期如未休完,雇主必須依照原加班事實發生之時間點,即依平常日或休息日加班標準,給付勞工加班費。
題目中,A與雇主於2018年3月31日約定同年3月12日平常工作日加班2小時、3月24日週六休息日加班4小時,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於勞工發生加班事實後,始得由勞雇雙方約定補休之規定。
至於A與雇主約定,如2018年6月30日未補休完畢,未補休完之時數,視同A放棄權利,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而無效。因此,A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仍以原加班事實發生時間點給付加班費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2018年3月24日週六休息日4小時出勤之加班費,雇主則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休息日加班費計算規定,給付4小時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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