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於1981年6月30日起受僱於B醫院擔任工務人員,2017年6月30日因年滿65歲退休,退休時A的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且A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A退休時的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各應如何計算?可領取的退休金金額為何?
A為B醫院的工務人員,依勞委會在1997年公告的函釋[1],B醫院是從1998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2],因此A在退休時的工作年資有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情形。
而對於勞工工作年資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的退休金基數[3]計算,法院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見解認為應該從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重新起算工作年資,第二種見解是認為應該從受僱之日起算,兩種不同的計算方式會影響A實際上可領取的退休金金額。
採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重新起算工作年資。此見解理由是認為,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工,如果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就退休金給付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倘採工作年資從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拉長,退休金基數標準降低為1,會使勞工實際上領到的退休金金額變少,不利於勞工,所以從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精神出發,應該從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重新起算工作年資為妥[4]。
採自受僱之日起,計算工作年資。理由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的法條均規定[5],是從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所以工作年資當然應該從受僱之日起算[6]。法院採第二種見解者為多數。
如採第一種見解,A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工作年資為20年(1998 ~ 2017)。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因此前15年是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後5年是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A的退休金基數總共為35(15 × 2 + 5)。因為A的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所以A可領取的退休金為175萬元(5萬 × 35)。
如採第二種見解,因A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工作年資已經超過15年(A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工作為1981 ~ 1998,年資為18年),因此A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工作年資20年(1998 ~ 2017)的基數標準,應以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計算,A的退休金基數為20(20 × 1),乘上A退休前月平均工資5萬元,依此計算A的退休金為100萬元(5萬 × 20)。
由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工作年資計算採不同見解,A實際領取的退休金金額,竟可能相差多達75萬元。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