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社會新鮮人A在B公司工作幾年後決定轉換跑道,想趁年輕嘗試更多不同的領域。歷經重重關卡,A脫穎而出得到他夢想中C公司的工作機會。然而錄取通知單上要求A報到時須繳交上一份工作的離職證明書,A心想當初從B公司離開時雙方有些不愉快,B公司會願意給他離職證明書嗎?
【案例二】年近半百的D受僱於E公司近二十餘年,將他寶貴的青春奉獻給E公司,原以為可以在E公司退休。然而,世事難料E公司不敵大環境的不景氣,決定歇業關閉。面臨中年失業、頓失經濟來源的D是屬於非自願離職而可請領失業給付的嗎?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1]。」此條文規定的「服務證明書」其實就是一般所稱的「離職證明書」,而離職證明書是作為證明勞工任職期間、職稱及已經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實功能的文書。雇主若違反,將面臨罰鍰的責任[2]。
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3]:「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4]、第13條但書[5]、第14條[6]及第20條[7]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簡單來說,非自願離職可以理解為,不是因為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導致勞動契約終止的情形[8]。
而實務上,也已承認勞工可以請求雇主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9]。
因為如勞工屬於「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果仍然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就可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且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11],原則上可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因此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事關勞工是否可請領失業給付。
回到上述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當勞工請求時,雇主即有發給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的義務,不可拒絕。故案例一的A當然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向B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且縱然A與B間先前可能有些不愉快,B公司也不得拒絕發給A離職證明書。而案例二是因為E公司決定歇業[12],故D是屬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D可向E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D後續依就業保險法申領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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