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工會法」第4條第1項[1]及同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2],勞工有加入「企業工會」、「職業工會」與「產業工會」的權利。然而,在談論會員的權利義務前,必須先理解到「會員」身分認定的問題。
實務上因為各工會內部可以自由依章程決定事務,章程中常見有例如: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及永久會員等等的身分別,其中有關贊助會員,早期勞動部改制升格前,雖然曾經認為職業工會章程增訂贊助會員不具會員資格,不可以享有與ㄧ般會員同樣的權利[3],但是現行工會都是依「工會法」組織及成立,而且依照「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當時的立法者認為「工會法」屬於「人民團體法」的特別法[4],原則上應該要優先適用工會法,容許工會章程決定會員地位,由於目前工會組織的常態,仍然以個人會員為主要的群體,以下將以個人會員的權利義務作原則性的說明。(見圖1)
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及章程自治的政策發展方向,「工會法」對於會員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並未有太多的硬性規範,例如:理監事的選任資格,只要符合年齡條件者就可以被選任[5];會員其餘權利義務事項則授權工會於訂定章程中記載[6]。另外回到「人民團體法」除了有與工會法相同的規範外[7],則明確規定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8]。因此,在一般工會組織工作者對於會員權利義務事項,除依循「人民團體法」的特別法「工會法」授權範圍訂定外,如有「工會法」未明確規範的事項,也會一同參考具普通法性質「人民團體法」的規定。
但也因為章程自主,因此,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工會如果依照民主程序將選任的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訂定於章程中,或於章程中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並且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法定程序,可以限制會員的(被)選舉資格[9]。
有關會議出席的權利,主要規範在「工會法」第23條第2、3項[10]、同法第24條第2至4項[11],要求會議通知應提前送達會員、符合法定要件得請求召開相關會議,以及賦予會員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的權利。
至於章程的修改、工會的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會員的停權及除名、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的重大事項及行政組織區域變等等事項,會員皆可以透過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這些事項[12]。
企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雇主可以從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13],屬於「勞動基準法」工資應全額給付的例外規定[14]。
由於工會的財源幾乎來自於入會費及經常會費[15],繳交會費便成了維繫工會自主及運作的重要性事務。
因為工會組織自由化、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的法制修正及政策擬定方向,正如前面工會會員權利所提到「工會法」授予工會可以自定內部章程,因而,只要是工會經過法定程序所訂定的章程條款,例如:發言權、工會舉辦的各項活動參與權、法律服務諮詢及相關福利措施等,都可以廣義的被納為個人會員可以享有的權利。
同理可證,假使工會訂有相關應遵守事項或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在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的情形下,會員都應該要依循。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