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勞工需要耗費成本,因此人員的流動對於雇主而言是一種額外的負擔。尤其是針對某些具有專業技術的工作,雇主若提供勞工額外的訓練、負擔訓練成本,勢必需要確保成本得以回收。為了要降低人員流動,避免因為人才流失所帶來的負擔,有些雇主會在勞動契約當中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見圖1)
所謂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指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必須要幫雇主工作滿一定的時間才能終止勞動契約。這種約款通常伴隨著離職違約金,如果提前離職,就違反了「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勞工就必須要負擔賠償責任、返還雇主所提供的訓練成本等等。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早期主要運用在飛機機師的勞動契約中,由於機師培訓將耗費航空公司數百萬元,因此有必要與機師進行綁約,用以確保成本回收。而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已經不分職業大量地運用在勞動契約中(例如:空服員[1]、麵包店儲備店長[2]、助理動畫師[3]、離岸風機運轉維護人員[4]、商業英文專員[5]、幼兒園教職員[6]、呼吸治療師[7]。請注意並非每一個勞動契約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均有效,有部分案例仍在訴訟繫屬中)。
由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限制勞工的職業選擇自由,勞工如果面對雇主不合理的待遇原本可以選擇離職,但因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限制,就只能選擇隱忍。
據此,在2015年的勞動基準法新增了第15條之1[8],用以避免雇主浮濫使用「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依據勞動基準法新增了第15條之1的規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並非毫無限制,必須要具備「必要性」[9]和「合理性」[10],否則無效[11]。如果無效,那麼即使勞工提前離職,也當然不需要負擔違約責任。
另外,縱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有效,但如果勞動契約在「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期限屆滿前終止的原因,是因為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例如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勞工[12],或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4條行使「被迫離職」的權利[13],勞工都不需負擔違約責任[14]。
附帶一提,縱使法院認為特定案件中涉及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有效,勞工需要賠償雇主違約金,但勞工仍可舉證說明違約金過高或是已經為雇主工作履約一段時間,則法院可依據民法251條[15]、252條[16]所賦予的權限來調整違約金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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