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0日,長榮空服員和資方談判決裂而發起罷工,資方主張工會所提的「開放勞工參與公司治理,提供經營必要資訊,如推派獨立董事或增設勞工董事」這項訴求違法,認為「增設勞工董事」不屬於可以談判的「調整事項」,所以罷工的行為本身也不合法[1]。
但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嗎?
因為並不是所有事情都適合用罷工爭取,所以需要將勞資爭議[3]做分類,法律上就把勞資爭議分成「調整事項」和「權利事項」。這樣勞方和資方就可以清楚地判斷要尋求哪一種管道救濟、解決紛爭並維護自己的權利,接下來會詳細介紹他們的定義和不同點。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4]規定,權利事項泛指勞方和資方對於「已經存在」的法令、契約或團體協約的解釋或應用有爭議的情況,法律上稱它為權利事項類型的爭議。通常是有一方違反契約的情況,例如公司未依契約的約定,給予員工年終獎金,此時這種爭議就是屬於權利事項。
但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5]規定,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是不能發起爭議行為[6]的。也就是說,勞工不能罷工、拉糾察線,公司也不能鎖廠,有爭議的當事人一方只能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7]聲請調解、仲裁,或是請法院裁定。所以資方才會主張這一次的罷工違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8]規定,調整事項一般是指勞資雙方基於社會變遷發展,對於「未來的勞動條件」談不攏、有歧見時時所發生的爭議類型。例如想要提高加班費、津貼,或是想要修改既有的團體協約,又或者是在協商新的團體協約時沒有共識,此時所發生的爭議都屬於調整事項。
此時只要有經過合法程序[9],對於調整事項的爭議雙方就可以發起爭議行為,例如發起罷工等。
長榮資方認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將勞工董事作為談判的訴求,所以罷工是違法的,但事實上,在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並不一定直接等於違法。在民法上,還要具體看這件事有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當地人皆遵守的習慣法[10]。
且依照調整事項的字面定義,設置勞工董事來參與公司經營,是可以算是未來的勞動條件的一種,應該是屬於廣義的調整事項的範圍,這一點也受到學者和勞動部長許銘春的肯定[11]。
再來,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2項第5款[12],團體協約可以約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所以在法律上勞工董事等參與公司治理的約定本來就是可以談的,只是資方沒有義務一定要接受而已,這也是契約自治的展現 [13]。所以,設置勞工董事等勞工參與的訴求不僅是可以談的,也沒有違法罷工的問題。
註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對此的評釋請見:黃程貫(2017),〈團體協商之協商事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臺北大學勞動法研究中心編,《集體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頁176-188;雖然本判決為教師工會之爭議,但爭議的的內容和本文討論的概念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