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指勞雇雙方用來決定是否要向彼此正式訂定契約的評量期間。臺灣的勞動基準法(也簡稱「勞基法」)目前沒有直接規範試用期,雇主與勞工雙方可以自行在契約內約定試用期的細節。關於試用期契約,有無任何限制?(見圖1)
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認為,試用期長短可由雙方自行約定。然而雇主如果要解聘試用中的勞工,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的第11條[1] 、第12條[2]、第16條[3]、第17條[4]相關規定辦理[5];而且,如果試用後雇主決定正式聘僱勞工,試用期的年資應該納入整體工作年資計算[6]。
直轄市主管機關,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為,於試用期間,工資、工時、休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契約的約定不能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7]。
試用期是否要遵守勞基法規定,法院還沒有統一的意見。
有些法院認為試用期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因此原則上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不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的終止契約規定,也不需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資遣費規定,除非雇主有濫用權利的情況,否則法律上就允許試用期間雇主以勞工不適任為理由來解僱勞工[8]。
另一些法院則認為,勞基法雖無試用期的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9]。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