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什麼?和服務證明書有什麼不同?雇主不提供會有什麼罰則嗎?》中,我們對於「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應該有了基本的觀念,而如果雇主不願意提供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時,勞工該怎麼辦呢?
萬一雇主就是不願意提供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呢?以下簡介幾種勞工可以維護自身權益的方式:檢舉[1]、調解及訴訟(表1)。
法令 依據
A﹒勞動檢查法§33 B﹒勞動基準法§74
主管 機關
A﹒勞動檢查機構 B﹒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調解先行 調解不成會進入訴訟
申訴檢舉是最直接的管道,以雇主不願意提供服務證明書的情況來說,這個途徑可以得到一定的幫助。但如果是其他權益事項受損,例如沒有拿到資遣費,申訴檢舉只能裁罰雇主,雇主的罰鍰是繳給政府,並不會給申訴人,勞工要特別注意自己權益要透過其他管道主張。
而非自願離職證明的部分,因為就業保險法沒有直接的罰則,也無法適用勞基法處理[10],所以申訴檢舉的效果有限,實務上多採勞資爭議調解的方式處理。
至於勞資雙方可以進行的「調解」則有分三種,即使不同的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的組成不同,但都同樣會面臨「調解」機制的前提與難題──即雙方當事人願意尋求一個彼此都接受的解決方案,如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而需要另外謀求其他解決方法。
第一種是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的勞資「行政調解」。在這類調解中,如果調解不成立,則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交付仲裁[13],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判斷。
另一種是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的「鄉鎮市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則需要繼續進行其他程序(如訴訟、仲裁)以求救濟。
第三種調解則是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14]的調解先行,亦稱「勞動調解」,如果勞工決定以訴訟方式爭取自己權益時,也必須先踐行勞動調解的程序[15]。
跟其他調解方式一樣,雙方都同意調解方案,調解就會成立[16]。但勞動調解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只要雙方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即使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得出完全一樣的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的性質[17]。
因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的合意,由法官跟勞動調解委員組成的勞動調解委員會[18],斟酌後訂出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並製作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在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名後,就會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這些內容。
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中,已經聽了當事人的陳述、整理相關的爭點與證據,也會適時提醒當事人訴訟可能會有的結果,並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
但如果當事人不能針對調解內容成立合意,又沒有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會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提供給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同意這個方案,讓調解成立,但如果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收受適當方案後1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就會視為調解不成立。
如果調解沒有辦法解決的話,就有需要上法院了。為了讓訴訟可以跟勞動調解無縫接軌,在調解不成立的時候,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如果調解聲請人在受到告知或通知後10天不變期間內,沒有向法院表示反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就應該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位法官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並視為從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這樣訴訟中的法官不但已經過勞資糾紛的過程,而且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的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19]。
附帶一提,如果經過其他調解未成功,可以跳過法院調解而直接進入勞動訴訟程序[20],不過實務上法官還是可能會徵詢當事人是否願意再嘗試調解。
無論是請求雇主提供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是維護其他自身的勞動權益,方式有很多種,在捍衛自己權益的同時,別忘了雙方曾經有個共同的開始,如何有個好的結束便需要智慧。勞工也可以視自己的情況跟需求,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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