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修正以及補強勞動契約法制的不足,並且實踐憲法賦予勞工(工會)面對雇主的集體協商權[1],勞工可以透過勞動三法等集體勞工法制的保障[2],使勞雇雙方依照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糾紛[3],更希望能夠藉團體協約的議定,提升或改善勞動條件,促進勞資和諧[4]。團體協約系列文章的開端先簡要說明「團體協約的定義」以及「團體協約的效力」如下[5]: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2條的規定,團體協約指的是雇主[6]或具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7],與依照工會法成立的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以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的書面契約[8]。
換句話說,團體協約是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及其他勞資雙方當事人間的勞動關係事項,進行團體協商後達成合意的結果,並且把這樣的共識文書化,由於這樣的成果是勞工團結組織與雇主間所締結的契約,因此稱為團體協約[9]。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為[10],協商的方式並不局限於只能依照團體協約法簽訂團體協約,團體協約的協商只是行使集體協商權的一種方式;就算不符合團體協約法的條件,雙方也可以進行其他各種集體性的協議、協定,實務上,稱作一般性協商[11]。
如果就協商程序來說,團體協約法規定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協商代表就各自提出的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的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12]。如果不符合團體協約法的程序,包括推派團體協商代表、提出團體協約草案,更重要的是參與協商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必須有締結團體協約的意思等等,只要不符合任何一個條件,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性質上僅屬於一般性協議,不是團體協約[13]。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勞雇雙方不符合團體協約法所進行的協商,是一般性協商,既然都是集體協議的成果,為什麼還要區分這是屬於一般性或團體協約法的呢?區別的實益在於,一般性協商不適用團體協約法,勞資雙方談成的共識,不當然可以直接被視為是雙方的勞動契約條款內容[14],也不當然直接可以排除勞資雙方早已約定的勞動契約條款或工作規則[15];相較之下,依據團體協約法作成的團體協約,可以取代協約關係中勞雇雙方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16],這也是一般泛稱的團體協約法規性效力。
舉例來說,假設勞資雙方以其他不同協商形式所達成的共識,一旦牴觸勞資雙方早先約定的勞動契約以及工作規則時,因為雙方是以一般性協商來促成合意,所以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的勞動契約不同於團體協約時,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內容無效,無效的部分也不當然被團體協約取代;如果要修改、取代勞動契約的內容,雇主還是必須和個別勞工協商,經過同意才能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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