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為什麼不能跟我保證勝訴?哪些是律師要遵守的倫理規範?(上)

刊登:2023-06-02・最後更新:2023-06-17

案例

在以下4個案例中,Z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和B發生車禍,人車均無傷,兩人本來決定各自離去、互不追究,不料路過的Z律師跳出來對A說:我專攻車禍案件且勝訴率百分之百,我來幫你對B提告,律師費可以打折!
  2. C和Z是大學好友,兩人一起通過國家考試後,C當上法官,Z選擇當律師。多年後,Z發現自己的當事人敗訴風險極高,恰巧承審法官就是C,於是Z便打算邀請C出來聚餐聊天。
  3. Z在桃園地方法院擔任法官多年後,決定換跑道去當律師,但Z不考慮搬家,只打算在熟悉的桃園地方法院附近開律師事務所,就近接桃園的案件。
  4. Z律師受國內知名的人士D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不料敗訴定讞,D便召開盛大的記者會,邀Z一同出席並宣稱司法不公、謾罵法院。
本文

本文以(上)、()兩篇系列文章的方式,分別介紹關於律師可能違反倫理規範的行為;至於律師因違反倫理規範而遭移送懲戒的程序,以及可能受到的懲戒處分類型,則另以《不肖律師會被處罰嗎?什麼是律師懲戒?》一文說明。

一、律師的責任與使命

律師是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的職業[1],所以除了「律師法」有相關規範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依律師法第68條第2項規定[2],特別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我國律師能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

二、律師本身的注意事項

(一)律師是公共職務,形象很重要

律師的工作範疇屬於公共職務,所以平時就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3]

正因為律師職務具有公益性,而不是利益導向的商業活動,因此律師不能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招攬業務[4]。例如案例一中,A跟B已經無意追究對方責任,Z律師卻還慫恿A提起訴訟並委任自己,自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甚至違法[5])的行為。

(二)執行職務時要兼顧私益與公益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要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6],為當事人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但不能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7],也不可以教唆證人作偽證[8]

此外,律師除了為當事人權益(私益)發聲外,也要兼顧到公共利益,不能只一味追求勝訴而忽略發現真實或公益[9]

(三)執行職務外,也須安排進修、參與社會活動

執行職務以外的時間,律師還必須適時充實自己的法律專業知識(畢竟法律會一直修正),才能順應時代的變遷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同時也要參與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多向民眾推廣法律知識[10]

(四)不能協助或出借自己的律師執照給他人

為了避免不肖份子假借律師名義招攬業務,造成民眾受騙,所以不具律師資格者,絕對不能執行律師業務[11];而合法執業的律師,除了不能以合夥或任何方式協助不具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外,也不能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俗稱的律師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12]

(五)為避免產生誤會,要懂得避嫌

司法必須公平、公正,是理所當然的道理,因此律師絕對不能有關說或疑似涉嫌關說的行為[13]。例如案例二中,C法官跟Z律師本來就是舊識,如果平常雙方在案件上沒有交集,一般合理的社交往來是可以的,但遇到雙方共涉同一案件時,若仍毫不避諱的私下碰面及來往,不免讓人產生懷疑,所以在案件承審、結束前均須暫停會面,並避免私下聯絡。

同樣的,為避免司法人員[14]轉職擔任律師後,可能利用在職期間累積的人脈或資訊,引發影響訴訟等不當聯想,所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都有「旋轉門條款」的規定[15],也就是司法人員從離職之日起3年內,都不可以在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的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所以案例三的Z法官,自離職起3年內都不能在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關於案例三Z適用旋轉門條款的執業情形,請參考圖1)。

圖1 旋轉門條款的適用情形||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旋轉門條款的適用情形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三、律師與司法機關間的注意事項

(一)與司法機關共同維護法治社會

雖然司法機關在案件中是處於中立角色,但律師和司法人員都是通過國家考試並經過訓練,具有專業法學知識的人,所以雙方應共同肩負法治責任、維持司法尊嚴[16]。律師也不能因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與司法機關不同,就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17],否則會造成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降低。例如案例四的Z律師與當事人D一起開記者會謾罵司法機關,民眾很可能會因為只接受到片面資訊而對司法機關產生負面印象。

同時,司法機關若指定律師辯護、代理或輔佐特定案件,原則上律師應積極協助,除有正當理由外,不能辭任、拒絕或故意延宕處理[18]

(二)不得為求勝訴而阻礙司法機關發現真相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絕對不能協助當事人湮滅證據、甚至是偽造證據、教唆證人作偽證,因為這些行為都會嚴重阻礙司法機關發現真相,不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更可能涉及刑責[19]

註腳

  1.   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2.   律師法第68條第2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3.   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4.   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5.   補充說明,本文案例一中Z律師的行為,是故意挑起本來沒有意針對車禍事故提告的A興起提起訴訟的意思,所以也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57條的挑唆包攬訴訟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6.   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7.   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
    I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II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III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8.   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第2項:「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9.   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10.   律師法第22條第1項:「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律師法第37條第1項:「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律師倫理規範第9條:「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11.   可參閱:楊舒婷(2022),《成為正式律師後就可以直接執業嗎?一般人怎麼確認一個人是不是律師?》。
  12.   律師法第128條:「
    I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律師倫理規範第18條:「
    I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13.   律師倫理規範第14條:「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
    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14.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15.   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 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16.   律師倫理規範第21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17.   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
    I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II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III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18.   律師法第30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其實從這幾條規定就可以知道,律師這份工作確實具有公益性。
  19.   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
    I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II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補充說明,律師的這些行為除了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還可能會涉犯刑法的湮滅證據罪或教唆偽證罪等。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2),《如何成為正式律師?》。

楊舒婷(2022),《成為正式律師後就可以直接執業嗎?一般人怎麼確認一個人是不是律師?》。

王子榮(2022),《法官倫理--一門「法官應該是什麼樣子」的必修課(上)》。

王子榮(2022),《法官倫理--一門「法官應該是什麼樣子」的必修課(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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