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8年12月7日上路的大法庭制度,取代了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判例」和「決議」制度,但為什麼會有如此大幅度的修正呢?為了讓讀者瞭解法院實務的運作及制度的演進,本文首先會著重說明判例和決議制度的概念,以及過往所產生的爭議;至於大法庭制度的內容,則會在〈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中深入介紹。
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的裁判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1]),就會透過會議或總會議等決議方式,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2],供各級法院法官參考。
所以說,判例就是「具指標性的裁判」[3]。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了統一法律見解,以召開會議的方式來研討法律問題而作成的結果,就稱為「決議」[4]。也就是法官們針對意見分歧的法律問題,各自提出其見解,並簡單分為甲說、乙說及丙說等,最後以表決的方式擇其一作為定見。
以實務上曾經紛擾許久的「借名登記」[5]為例。借名人A與出名人B,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B未經A同意,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C,那麼這個處分行為究竟有沒有效?
在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前,各級法院對於這個問題都有不同的見解,採「有權處分說」的見解認為這個處分行為仍是有效的[6]。至於採「無權處分說」的見解則認為應屬無權處分[7]。
以上不同見解[8],雖各有各的道理,但讓歧異併存,是不能根治問題的,不僅會影響裁判的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也會使下級法院及人民無所適從,因此,最高法院在2017年作出決議[9],明確表示採取「有權處分說」。如此一來,便能確立準則。
乍看之下,判例和決議都是終審法院內部會議決議出來的,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畢竟不是立法者透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出的法律),但因為判例是選自終審法院的裁判、決議也是終審法院為了統一法律見解而討論出的一致見解,所以下級法院在後續審理案件時,若有遇到相同的爭議問題,事實上多會依照判例和決議的意旨進行審理[10]。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11]明白指出,雖然最高法院的判例和決議,原本只是要給法官當作辦案參考,但既然判例和決議都是依照法令[12]所作成,又代表最高法院,那麼當個案裁判中有援用到這些判例和決議時,就可以把它們的性質當作命令,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換句話說,判例和決議的效力位階,幾乎等同於命令,不只可以作為法官裁判時的依據,人民如果認為自己所受的確定終局裁判中引用的判例和決議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也可以聲請解釋憲法[13]。
把本質只是裁判的判例,視為一般的抽象法規範來適用,真的合適嗎?個案中的抽象概念可以直接套用在事實都不盡相同的其他案件上嗎?
畢竟各級法院承審的每一案件事實都不一樣,縱然是同一類型、或極為相似的個案,在具體事實上還是存有或大或小的差異,如果法官在適用判例見解的時候,把判例中的特殊個案當成法律或原理原則在用,如此一來,就是在把判例對於個案的見解,當成其他案件的指標,不僅有適用上是否能契合案件事實的疑慮,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終審法院似乎也在某種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權,而觸及了立法權。
同理,將決議的性質從單純的會議結論,上升到等同立法者經過立法程序所作出的抽象法規範,也一樣有違反權力分立的疑慮。
為了妥善解決上述判例和決議所產生的疑慮,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的制度[14],並廢止判例和決議制度[15]。
大法庭制度上路後,可以依照「有無判例全文」將舊判例分成兩種情形[16]:
如果是沒有裁判全文的判例(像是年代久遠的判例),因為沒有案例事實可以參考,這樣的法律見解可能無法契合其他個案,所以此類判例就停止適用。
有裁判全文者,就恢復成一般裁判,雖然還是可以參考它的事實、法律見解及判決理由,但就不再具有判例的地位。
至於決議,因為有大法庭接手統一見解的工作,所以日後當然不會再有新決議的產生,不過既有的見解一樣可以當作參考依據[17]。
在過去,人民可以就有違憲疑慮的判例和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但現在,這兩個制度都已遭廢止,程序上當然不能再就判例和決議聲請解釋。
不過,為了避免制度變更讓人民沒有時間適應及救濟,立法者特別制定了過渡條款[18],也就是自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2019年7月4日)後的3年內,人民如果就確定判決中所援用的判例和決議,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慮時,還是可以聲請解釋憲法。但3年之後也就是2022年7月4日起,就不能再以判例和決議聲請解釋憲法[19](見圖1)。
註腳
楊舒婷(2022),《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楊舒婷(202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