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下)──關於「檢察官」的任務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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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文章中介紹了成為司法官的過程,法官的任務則已在《中篇》文章說明,請讀者前往參考。本文以下僅就檢察官的任務[1]進行介紹。

一、檢察官的任務

(一)實施偵查

1. 開啟偵查

檢察官必須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分維護社會秩序[2]。所以檢察官若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3],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立即開始偵查[4]

不過,雖然檢察官是追訴犯罪的公益代表人,但也不是說檢察官只要找出不利證據,讓法院成功對被告定罪就是盡忠職守,反而正因為是「公益」代表人,檢察官更應注意對於被告有利的情況[5]

此外,偵查不能只單靠檢察官的力量,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能夠「指揮檢察事務官[6]司法警察[7]及司法警察[8]協助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的權利[9]

2. 偵查不公開

為避免打草驚蛇、維護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落實無罪推定原則[10]、保障相關人員(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名譽、隱私、安全,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應嚴守「偵查不公開[11]」原則[12]

但如果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維護或保護合法的權益,檢警等偵查機關可以在必要情形下適度公開說明[13]。例如:殺人如麻的通緝犯終於被逮捕歸案,為穩定社會秩序,偵查機關可以將此消息透露給大眾知悉。

(二)決定起訴與否

就像法官於審理案件後必須做出決定(裁判)一樣,檢察官於偵查後也必須做出決定(處分),讓案件結束或讓案件往下個流程進行。而檢察官可以做的決定包括:

1. 起訴(提起公訴

檢察官若偵查後認為被告確實犯罪,即應提起公訴[14],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來進行審理。

2. 不起訴

如果案件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就必須且只能做出不起訴處分[15],這種不起訴處分的性質屬於「絕對不起訴處分」:

(1)曾經判決確定
(2)時效已完成。
(3)曾經大赦
(4)犯罪後的法律廢止刑罰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或請求,或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16]
(6)被告死亡。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8)行為不罰。
(9)法律應免除其刑。
(10)犯罪嫌疑不足。

除了上述絕對不起訴處分的情形外,刑事訴訟法也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讓檢察官可以在本來應該要起訴的情況下,仍然給予不起訴處分[17],此種不起訴處分的性質為「相對不起訴處分」,常見的狀況就是俗稱的「微罪不舉[18]

舉例來說,A以資源回收維生,將B堆疊在家門口的紙箱也順手撿走,B發現後向檢察官告訴A有偷竊犯行,則即便A的行為的確成立竊盜罪,檢察官也可以在考量案件狀況後(例如:A拿走的紙箱價值只有3元、或A每月收入不到萬元卻還要扶養子女等),認為微罪不舉,依法做出不起訴處分[19]

3. 緩起訴

緩起訴,顧名思義就是「暫緩起訴」,是一種介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處分,當被告涉犯的不是重罪,檢察官認為起訴有點過重、不起訴又有點太輕時,就可以做出緩起訴處分[20]

講白話一點,緩起訴就是檢察官給被告一個「觀察期」的意思,假設前述的A因為竊盜罪被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則A若在這2年內非常安分守己,等緩起訴期間經過,A不僅不會被起訴[21],也不會留下前科,就像沒有發生過竊盜罪一樣;但若A在這2年內又故意犯罪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就可以把緩起訴撤銷,並將竊盜罪部分起訴[22]

圖1:檢察官所做的不同處分||資料來源:楊舒婷
圖1:檢察官所做的不同處分
資料來源:楊舒婷

(三)實行公訴

若檢察官起訴,案件就會移送到法院進行審理。但審理過程中並不是只有讓法官看檢察官所整理的卷宗而已,檢察官也有義務要出庭實際辯論。

(四)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1. 協助自訴

自訴是由被害人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訴訟的程序[23],雖然律師也同樣具備法學專業知識,但刑事訴訟畢竟是追訴犯罪、涉及公益的程序,所以有必要時,檢察官也可以一同出庭協助自訴人[24]

2. 擔當自訴

假若自訴人在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25]或死亡,導致訴訟無法進行,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可以選擇「承受自訴」,讓訴訟程序能夠繼續。但若沒有人可以承受、或具備承受資格的人在期限內不承受,法院則能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也就是由檢察官繼續這個自訴程序[26]。但要注意的是,訴訟程序並不會因為檢察官擔當而由自訴轉變成公訴。

(五)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法院經過審理後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檢察官就必須依照判決主文執行刑罰(也就是死刑、徒刑、拘役罰金[27]沒收[28]等。

(六)其他法定職務

檢察官的其他職務包括:相驗[29]聲請再審[30]等,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還另有「聲請非常上訴[31]」的職務[32]

(七)在職進修

為使檢察官能繼續吸收新知、充實所需知識、了解法學動向,檢察官每年度都必須從事在職進修[33]

二、檢察官的保障和限制

為讓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能好好履行自己的職責,法官法中對於法官的保障,同樣有準用於檢察官[34],因此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原則上不能對實任檢察官為免職[35]、停止職務[36]、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37]、地區調動[38]審級調動[39]等處分。

同樣的,對法官的限制也適用於檢察官[40],包括:不能參加政黨政治團體等相關活動[41]、不能兼任與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的職務或業務[42](但有一點與法官不同的是,檢察官可以兼任「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43]」),以及不能做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44]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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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4-12-02 15:30:46
宏文一之 (六)「其他法定職務」,建議增列刑事訴訟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例如:民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3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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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2024-12-05 09:20:12
讀者朋友您好,感謝您的留言討論,我們已與作者討論後增補於註腳32,並感謝作者楊舒婷律師迅速協助調整文章內容。再次感謝您們,也請繼續支持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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