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內政部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因此改制前的臺中縣政府在「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中,即依前揭規定請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二分之一的費用,但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試問:「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在法律中的性質是什麼?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二分之一的費用是否合法或合憲?
在我國憲法五權分立[1]下,法律的制定由立法院行使。但立法的程序繁複,不一定能夠即時跟上社會環境變化,再加上社會問題涉及各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因此相對於全部的規範皆由立法院制定,有時由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規範,反而更能夠迅速反應並且因地制宜,而帶來更大的福祉。
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中就有明文規定,此種由立法者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即稱為「法規命令」:「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2]。」,例如案例中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就是立法者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4]」授權「內政部」共同訂定的法規命令[5];或是「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6]」就是立法者制定的「警械使用條例[7]」授權「內政部」訂定的法規命令;亦或是「土地登記規則[8]」則是立法者制定的「土地法[9]」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
也就是說,法律是決定法規命令產生的條件,法規命令則是執行法律的具體化規定,所以就形成了法源上一個位階關係,亦即法規命令不僅不是法律,亦不得違背法律。
行政機關雖擁有訂定法規命令的權力,但只能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之,否則行政機關有可能藉此去侵犯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導致行政權凌駕立法權而不受監督。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且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分別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10]。」,「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11]。」讓立法者有事後審查的空間,因此如果逾越立法者的授權範圍,不僅有可能被立法院要求更正或廢止[12],甚至有可能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13]而失效,應停止適用。
除此之外,立法者不能任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內容。在「法治國原則」下,由立法者代表國民意志,並反映公權力的民主正當性很重要,因此立法者在某些重要事項不得輕意將原本應由其制定的內容,再授權予他人承擔,此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但究竟何種重要事項的內容應以法律制定而不得以法規命令訂定呢?
從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14]。」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1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16]可知剝奪生命、限制自由以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17]下賦稅中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重要項目,皆已重要到必須由法律所規定,而不得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
這個案例是選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5號的背景事項。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要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1/2的費用是違憲的。因為在區段徵收的土地上,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的費用由誰負擔,關係到財政自主權及財產權(包含開發利益、財務規劃,以及財務負擔能力等等),必須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再者,並無法從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中得知,立法者有要授權主管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訂定法規命令[18],因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的一半,不合法也不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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