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條[1],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可以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2]是因為失蹤人失蹤太久會對財產和身分產生很大影響,將使財產及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不僅害及公益,也有害於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例如:債權人無法向失蹤的債務人催討債務、失蹤人所遺留的不動產無法處理或甚至是失蹤人的配偶無法再嫁娶。
所以對於生死不明的失蹤人,經過一定期間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使受死亡宣告之人生前所居之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見圖1)
所謂失蹤指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也就是不能證明失蹤者之生存或死亡。但如果是通常可以認定為死亡的情形,如飛機在高空中解體爆炸,縱使未發現屍體,仍可以直接認定死亡[3]。
立法者認為失蹤多久才得為死亡之宣告,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
此處之一般人是相對於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者而言,也就是失蹤人未滿80歲且非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一般人失蹤滿7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考量現代醫藥衛生技術進步,國人壽命普遍增長,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應相對提高,在1982年將「失蹤70歲以上者」修法為「80歲以上」(70歲以上未滿80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老年人失蹤後生存機會較低,失蹤滿3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有別於一般災難,所謂特別災難是指災難的發生是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無可避免,如戰爭、船難、風災。發生特別災難時,失蹤者的生存機會更為渺茫,失蹤滿1年[4],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8條,可分別由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為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直接或間接互相影響的人。如失蹤人之配偶、債權人、繼承人及其他任何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5]。不包含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或情感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失蹤多年後,其配偶另外結交的男女朋友,儘管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將使失蹤人配偶和失蹤人婚姻關係消滅,但失蹤人配偶的男女朋友也只是受到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故不是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
又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態有一定的公益性,如果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死亡宣告或沒有利害關係人時,戶政機關會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因此檢察官也有權向法院聲請[6]。
法院受理死亡宣告聲請案件後,會先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會刊登於新聞紙及法院外的佈告欄上以公告周知[7],裁定中會請知道他狀況的民眾或失蹤人,在陳報期間內通知法院失蹤人的生死情況。公示催告期間[8]屆滿後,如果沒有人向法院通知失蹤人的情況,法院會為死亡宣告裁定,收到法院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後,應在30天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9]。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10]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例如:A在X地受死亡宣告,但A其實仍生存在Y地,且在死亡宣告後與B訂立一買賣契約,此時A不得主張自己因死亡宣告無權利能力,所以和B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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