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也有「葉克膜」規定!──太晚收到判決書,還可以上訴嗎?

刊登:2019-06-14・最後更新:2023-01-04

案例

A小姐住在高雄,經常到日本工作,一次去就是半年。有一次她因土地重劃爭議打民事訴訟時敗訴了,判決書送到家裡沒人收,高雄地方法院就寄存送達,於七月一日將判決書寄存在派出所,並且把送達通知書一份貼在門前,一份放在信箱裡。等到A小姐在同年八月五日回台灣去領判決書時,二十日的上訴期間已過,她的官司還有救嗎[1]

註腳

  1.   這裡的「有救」指的是「可提起上訴,讓訴訟進入第二審程序」。
本文

這是個常見的問題,筆者來告訴你一個民事訴訟的「葉克膜」急救規定。

「葉克膜」是一個醫療器材,它的重大成功案例是:前台中市長胡志強夫人邵曉鈴因發生重大車禍,命懸一線,經輾轉送到台大醫院以葉克膜急救後,撿回一條命。經過這個案例,「葉克膜」不僅捧紅了柯P,也被視為急救魔法。這篇文章要介紹的不是醫療,而是民事訴訟的「葉克膜」手段。

一、如何計算「送達生效日」?

(一)

民事判決後必須要將判決書送達給當事人後,才能開始計算上訴不變期間[1]。原則上「送達」就是要送到當事人[2]或與其同居於一屋簷下的家屬或受僱人[3],才能發生效力。

(二)

但如果一直送達沒人收,案件也不能懸而未定,所以法院會改採「寄存送達」。所謂寄存送達,就是把判決書寄在住所地派出所,並且把一份送達通知貼在門前,一份放入信箱裡。這裡就會發生下列問題:

1. 寄存送達何時生效?是以當事人拿到郵件為準嗎?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這裡所謂「自寄存之日起」,可不要望文生義,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4],是指寄存日之翌日,也就是「隔一天」。

以A小姐之案例而言,寄存日是七月一日,但是「翌日」就是從七月二日起算,「經十日」是七月十一日,所以寄存送達要到七月十二日才發生效力[5]

2. A小姐的案件的上訴期限的最後一天是哪日?

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限是收到判決書後二十日內。故自七月十二日起算二十日,上訴期限末日是七月三十一日。顯然,A小姐於八月五日領到判決書後,已經逾期。

二、那民事訴訟法的「葉克膜」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這條規定就是針對遲誤上訴、抗告等不變期間的救濟規定,如果是「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產生的遲誤,可以向法院聲請救濟。如果聲請「回復原狀」獲得法院核准,A小姐就有機會順利提起上訴讓訴訟繼續進行,可謂是最後的葉克膜了!

三、出國可否作為聲請回復原狀的事由?答案是要看可否歸責於A小姐而定。

法律上的「可歸責」就是「可以將責任都算在一方身上」。假如案例的A小姐是連言詞辯論期日都因為出國而不知道,她當然不會知道哪天是宣判日期,這種狀況下進而遲誤上訴期間,還有機會認為這是「不可歸責」於A小姐。

反過來講,如果A小姐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那她必然在法庭上知悉法官的宣判日期[6],之後若A小姐因為出國而遲誤上訴,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見解就認為這種遲誤是「可歸責」於A小姐,因此A小姐不可以再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
    I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II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III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同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I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II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III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3.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I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II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4.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採甲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5.   這裡要提醒的是:如果A小姐在七月十二日之前就已經先去法院領到了判決書,就以領到日當天為送達的生效日。
  6.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
    I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II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III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IV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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