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一)司法機關內部監督

刊登:2019-12-06・最後更新: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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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偶爾會在新聞上看到有法官當庭飆罵當事人、久積案件等失職事件,有什麼機制可以監督這些法官呢?

其實,目前制度上就有司法機關內部監督、法官評鑑、職務法庭,及法官自律委員會等四種機制可以幫人民好好監督這些法官有沒有認真做事喔~以下介紹司法機關內部監督[1]

一、不可侵犯審判獨立

一般所說的監督,是指上級長官對其下所屬人員的管理權限,但相較於書記官等行政人員而言,法官所受到的監督是有限的[2]。因為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3]規定,法官須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外力干涉,才能確保人民能享有公平公正的審判,所以在審判案件時,法院的院長跟一般法官是完全平等且獨立。也就是說,司法機關的上級不能干涉其下法官的判決。

二、監督方式

而上級(職務監督權人)能監督的方式有那些呢?依照法官法第21條規定[4]分為命令和警告[5]:(見圖1)

圖1 有人在監督法官嗎?||資料來源:吳孟勳 / 繪圖:Yen
圖1 有人在監督法官嗎?
資料來源:吳孟勳 / 繪圖:Yen

(一)命令

命令屬於事前的處分。可以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發布命令,要求法官注意職務上的事務,例如:法官過度介入證人訊問程序,可以發命令要求他注意審判的中立性[6]

(二)警告

警告屬於事後處分。當法官違反法官職務上的義務,包括:廢弛職務、逾越自身的權限或是行為不檢,可以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警告這個法官。

  1. 廢弛職務,指的是法官故意遲延或不履行自己職務上的義務,例如積欠案件不辦;

  2. 逾越自身權限,則是指做了超出自己職務能做的行為,例如:在審判中暗示沒有律師在場協助的當事人撤回上訴[7]

  3. 行為不檢,則多是指有損及法官威信的行為[8],可能與職務相關,例如當庭怒罵當事人,也有可能是私人行為,例如出入聲色場所、酒駕等。

(三)法官經過多次警告仍不改善呢?

那如果法官的行為真的很嚴重,或是經警告仍不斷再犯不聽勸呢?此時,依法官法22條[9]規定,可將其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是直接移送監察院審查。

三、小結

或許有些人會覺得法官掌握了解釋法律的權力而可以為所欲為,但事實上在我們的司法體系下,還是有許多制度與規則監督法官有沒有好好執行職務和依法審判,而不會有各種偏差或濫權的行為。介紹完職務監督後,下一篇會再介紹另外一個用來監督法官的制度——法官評鑑[10]

註腳

  1.   想了解法官評鑑,可以閱讀吳孟勳(2019),《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二)法官評鑑》。
    想了解職務法庭及法官自律委員會,可以閱讀吳孟勳(2019),《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
    ——(三)職務法庭與法官自律
    》。
  2.   法官法第20條:「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3.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4.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5.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條:「
    I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II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III 前二項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作成紀錄備查。」
  6.   林家賢(2017),〈法官行政責任與權利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173期,頁24-26。
  7.   較詳細的例子可參考監察院103年劾字第4號彈劾案(2014/04/03)。
  8.   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9.   法官法第22條:「
    I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II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II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III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10.   吳孟勳(2019),《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二)法官評鑑》。
 
延伸閱讀

姜世明(2019),〈司法行政監督-兼論法官職務監督〉,《法院組織法》,修訂6版,頁2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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